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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茶园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朋,被告正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7月1日,张某甲向正安达公司交纳维修保证金x元,同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正安达公司接受张某甲作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托给张某甲施工,如在收到张某甲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装饰工程,则全部退还收取的抵押金,合作协议自动解除,双方还签订了《支付施工队工程款的方式》等协议附件。同年9月14日张某甲交纳工长押金x元,2003年1月2日又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正安达公司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张某甲组织施工并根据工程进度获得工程款。2006年7月至今,正安达公司未再发包工程。2008年7月,张某甲得知正安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应当解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张某甲与正安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2、判令正安达公司退还工长押金x元、质量保证金x元、装修保证金x元及客户姜维清的家装工程尾款8125.70元;3、案件受理费由正安达公司负担。

被告正安达公司辩称,收取张某甲工长押金、装修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情况属实,但张某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在收到质保金、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工程的,公司退还质保金、押金,双方自动解除合作协议。200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自2003年1月2日公司收到质保金x元后的三个月内,即2003年4月2日前,正安达公司未向张某甲发包工程,依照约定合作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日止,期满两年,张某甲从未向正安达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正安达公司客户姜维清的家庭装修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给张某甲,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正安达公司收取张某甲装修保证金x元。同年7月31日,正安达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和指挥并根据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二、乙方在正式协作前需交纳工程风险抵押金x元;三、甲方如在收到抵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给乙方工程,则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自动解除合作协议;四、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修项目的工艺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资料,并于施工前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十一、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进行付款;……十七、每次单项工程由双方确认承包总价后另行签字生效,其余条款按此协议执行。同日,双方签订《支付施工队工程款的方式》,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总造价在5万元以下的,1、进场前……支付进场费1500元;2、施工到第15天时……支付施工队达承包价的50%;3、工程过半验收合格……再付30%,总体验收合格后付17%,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三、维修保证金达到x元,不再扣维修保证金,终止合同后,满两年退还维修保证金。

2002年9月14日,张某甲向正安达公司交纳工长押金x元。2003年1月2日,张某甲向正安达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

2003年12月14日,正安达公司与陈燕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张某甲为施工负责人。2005年7月7日,正安达公司与姜维清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张某甲为施工负责人,工程造价x元,工期自2005年7月18日至9月18日。姜维清家庭居室装修工程结束后,双方确定的保修期自2005年9月19日到2007年9月18日。

庭审中,张某甲称,根据与客户达成工程造价让利情况的不同,正安达公司根据承包总金额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有所不同,姜维清装修工程提取比例为工程造价的17%,正安达公司根据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已分别给付了1500元和6625.70元,是我应得工程造价x元的83%的一半,剩余8125.70元尚未给付。正安达公司称,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是工程造价的20%-25%,姜维清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张某甲。对此意见,正安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05年8月,正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作协议书、收据、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正安达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当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正安达公司收取张某甲装修保证金、工长押金、质量保证金后,实际上将承包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交由张某甲负责施工。因此,正安达公司在答辩状中关于“……2003年1月2日缴纳质保金1万元,公司收到该款三个月内即2003年4月2日之前,公司未给原告发包工程”的陈述意见,构成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现正安达公司未能提供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通知张某甲解除协议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2005年8月,正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施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正安达公司应当将工长押金、装修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退还张某甲。张某甲施工的姜维清居室装修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正安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正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比例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院对其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某甲述称“正安达公司应当提取工程款的17%作为管理费”和“已收取工程款8125.70元”的意见,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正安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8125.70元。据此,张某甲请求解除协议、退还装修保证金、工长押金、质量保证金、给付工程尾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安达公司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装修保证金、工长押金、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款共计三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七角。

如果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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