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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村煤矿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马某,被告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滁州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

2007年10月5日5时43分,被雇司机石小龙驾驶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53公里48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前部与右侧山体相撞,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报案。2007年10月上旬,被告委派公司刘经理、郑主任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经定损确认受损部件43项,修复费用x元。我方请求理赔时,被告以安徽省分公司的核损金额x元理赔。我方认为不合理,因为我方实际支付修车费12万元、施救费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滁州市分公司给付我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保险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为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程某某),本案原告应为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如适格,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万元和施救费4000元均过高,明显不合理,应按安徽省分公司核准的x元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滁州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共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特别约定清单中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

根据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程某某);被保险人为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程某某)(自然人);投保人签名一栏内显示:“程某某”字样的签字。

2007年10月5日5时43分,被雇司机石小龙驾驶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53公里48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前部与右侧山体相撞,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滁州市分公司以传真方式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清单和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辆核损意见表送达给程某某,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定损项目43,维修费为x元,保险公司签章一栏内有“曹斌”字样的签名。核损意见表显示定损项目43,核损金额x元,核损时间2008年1月8日;该核损意见表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报价中心的印鉴。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12万元,施救费4000元。

2008年8月12日,因该保险事故,马某诉至本院,要求滁州市分公司赔偿修车费12万元,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人按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第一受益人为马某,只有人身伤亡的情况下,马某才能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程某某行驶。200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对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滁州市分公司提出修车费、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辆核损意见表的传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涉及的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队(程某某),在马某基于同一保险事故诉滁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市分公司已经明确表明被保险人为程某某,故本院应认定被保险人为程某某。对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程某某与滁州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滁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给予赔偿。程某某依据滁州市分公司的定损项目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其请求赔偿修车费和施救费,虽滁州市分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保险金十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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