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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肉鸡事业部及其职工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三人从我的养殖场拉走毛鸡4800只,价值x元,当时约定三天后给付我毛鸡款,但四被告均未按时给付我毛鸡款,后经我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我款,其行为直接影响力我的养殖场资金的正常运转,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毛鸡款x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肉鸡事业部供应鸡苗给原告,然后再高价回收成品鸡。2010年1月18日,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肉鸡事业部及其职工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三人从原告的养殖场拉走毛鸡4800只,价值x元,当时约定三天后给付原告毛鸡款,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索帐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毛鸡款x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肉鸡事业部签订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肉鸡事业部关于与原告纠纷的处理意见及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机打的商品鸡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肉鸡事业部签订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肉鸡事业部是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其行为应由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系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三人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该三人将原告王某某的肉鸡拉走,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肉鸡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该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肉鸡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李建文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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