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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谢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偿还货款3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在经营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饭店时,于2007年4月28日由该饭店财务给谢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07年4月28日,欠面油款1925元,特此证明”,由李某署名李某在该证明上签名。2007年7月28日,由李某署名李某给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粮油款叁仟伍佰元整”。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该笔欠款已偿还2000元,下余1500元未还。谢某某要求李某偿还粮油款共计3425元,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饭店的经营者为李某。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作为石磨村饭店的经营者,对外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通知李某参加诉讼,未给李某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有误;2、李某虽是石磨村饭店的负责人,但不是实际经营者(已承包给他人),谢某某持有的欠条上并无李某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系李某署名“李某”所签没有依据,李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3、李某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既是石磨村饭店的负责人,也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欠条上署名“李某”就是李某本人签的,李某应承担该债务;2、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是留置送达的,开庭时间已经通知上诉人李某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对被告李某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在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两张欠条上签名的人分别有“李某、吴××、聂×、张××”,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上的“李某”系李某所签,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赵红燕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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