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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欣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述弟,北京市赢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欣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主管,住(略)。

原告上海欣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螺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螺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述弟、许某某,被告海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螺公司诉称: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我公司与海达尔公司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达尔公司购买我公司各种型号的螺栓数万套,交货地点为海达尔公司,货到后按时付款,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产品,海达尔公司先后给付部分货款。2008年9月30日,双方签署货物清单,在备注栏中注明海达尔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64元,其中含有已开具发票的货款

x.05元。现付款期限已过数月,海达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海达尔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达尔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64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未付货款x.64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海达尔公司辩称:欣螺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拖欠欣螺公司货款x.64元未付,欣螺公司就其中的

x.05元已经开具了发票。我公司同意给付欣螺公司货款x.64元,因我公司经营困难,不能立即付款。我公司同意于2009年6月底前给付一半货款,200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我公司不同意向欣螺公司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欣螺公司与海达尔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曾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大致内容为:欣螺公司向海达尔公司供应螺栓等产品,欣螺公司负责产品的运输;货到后海达尔公司按时付款,3个月内结清货款(部分合同约定货到后于本月内结清货款)。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为“上海欣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双方共同认可,北京分公司为欣螺公司的下属部门,虽然北京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涉诉产品的供方实际应为欣螺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亦在欣螺公司与海达尔公司间履行。

合同签订后,欣螺公司依约向海达尔公司交付了产品,海达尔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9月30日,双方签署《货物清单》,双方确认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21日间海达尔公司拖欠欣螺公司货款x.39元,加上海达尔公司2006年未结货款x.25元,现海达尔公司欠欣螺公司货款总计x.64元尚未结清,其中含已开票x.05元。双方均在《货物清单》中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清单》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达尔公司与欣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欣螺公司依约向海达尔公司供应了货物,作为买受人的海达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于2008年9月30日对海达尔公司拖欠欣螺公司的货款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双方共同认可海达尔公司尚欠欣螺公司货款x.64元。海达尔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其应及时向欣螺公司支付货款

x.64元。海达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欣螺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欣螺公司据此向海达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海达尔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不能立即给付货款,并不同意向欣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欣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六角四分,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宏艳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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