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远东嘉创楼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609(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北京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远东嘉创楼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嘉创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英超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在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移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嘉创公司与被告英超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争端……经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仲裁”,该约定表明,原告远东嘉创公司与被告英超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争端的仲裁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表明双方对仲裁机构亦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英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该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远东嘉创楼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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