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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李炎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相知到相爱经历了一个十分幸福而且难忘的过程。2009年6月份,我们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了一起,我们相亲相爱,生活得十分幸福,但是好景不长,我们的婚姻遭到了被告亲属的坚决反对,2010年6月15日我们女儿的出生,都没有挽回被告亲属的心,最终被告的亲属强行将被告以及我们的女儿从我的身边带走,我多次去被告家看望被告和女儿,均遭到被告亲属的反对和殴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未取名)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其要求到被告处探望孩子,孩子1周岁前每月探望孩子三次,1周岁后每月探望孩子两次。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能力养这个孩子,小孩从出生以来一直随我生活,原告说我家人强行将我带走不属实,是我自己带着孩子回家的,我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时我刚满17周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给孩子办出生证时没有取名,孩子还没有下户口。原告称去我家看望女儿时遭到我家人的谩骂、殴打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所生女孩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内容:新生儿出生日期:X年X月X日生,母亲姓名:王某某,父亲姓名:何某某,接生机构:河南省焦煤集团中央医院。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未取名,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孩,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将孩子取名为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女儿王××享有与婚生女儿同等的权利,其女儿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考虑到孩子尚在哺乳期,离开母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何某某作为孩子的生父,有权行使探望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有和女儿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何某某于每月的第二周、四周的星期六到被告处探望孩子,被告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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