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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职员,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我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为自己的北斗星x(本车号为京x)上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后我在2007年11月17日自己驾驶该车,在门头沟南雁路X村X号电线杆处将刘明香撞伤,为此我为第三者刘明香支付住院费x.89元,陪护费4410元,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刘明香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371元;同时修理车辆费用为885元,上述合计共计x.89元,因我与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存在商业保险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支付:一、赔偿我为交通事故中为第三者刘明香支付的住院费x.89元,陪护费4410元;二、赔偿交通事故中已为第三者刘明香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6371元;三、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用885元。四、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辩称,同意原告徐某某第一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自己的北斗星京x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人员责任x元,2007年11月17日,原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京x小客车在门头沟南雁路X村X号电线杆处,将刘明香撞伤,原告徐某某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x认定,事故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为此次事故支付伤者刘明香住院费x.89元,陪护费用合计x.8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同意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三项,但针对于第二项,依据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认定徐某某为事故中第三者刘明香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6371元有异议,认为前三项已经赔付了,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及清单、(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费、定损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在投保期间驾驶自己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依据该保险合同,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赔付2007年11月17日与刘明香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该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徐某某已支付第三者刘明香的住院费x.89元,陪护费4410元的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进行赔付,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用885元,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应依据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以上两项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无异议。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其为第三者刘明香已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371元,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部认为前三项已经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第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徐某某为第三者徐某香支付的住院费二万七千六百零一元八角九分,陪护费四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徐某某为第三者徐某香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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