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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磊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一子殷某某。由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殷某某辩称,目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实紧张,但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殷某某。近年来,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撤诉,又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因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该房屋租赁户名登记在原告之父钱某某名下。原、被告及双方之子殷某某、原告之母孙某某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原告表示,原告之父钱某某已去世,但租赁户名尚未变更;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被告表示,其无法解决居住问题。

审理中,原告出示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造成其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被告也出示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曾被原告殴打。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的户口均在某某六村XXX号XXX室,但该房屋还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被告殷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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