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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与原告、原告父母之间就房屋及动迁款问题多次争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8年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现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育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原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育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某,双方自2008年1月起分居,分居后婚生子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

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系被告。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认为该房屋权利人除原、被告外,还有被告母亲王某某和婚生子周某某,主张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某及周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80万元。

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原系被告,2009年6月,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获得转让款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的一半。被告主张转让款已用于打官司和家庭生活,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予准许。本院征询周某某意见,并结合其目前的生活状况,认为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育费500元。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被告虽主张其中有王某某与周某某的份额,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给周某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房屋折价款,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价值按照80万元计算,可予准许。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转让款32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某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周某某年满18周某时止;

三、上海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四、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转让款32万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折价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鲁某某、被告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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