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周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与孙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人民币38,360.8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9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其系该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人民币27,000元,要求在具体履行时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周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与孙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3月30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一足足弓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人民币27,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与孙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周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经本院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38,360.8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参考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33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人民币500元。(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5,352元。(八)、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十)、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认定为人民币140元。(十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本起案件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另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可在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人民币17,016.48元(具体履行时可抵扣被告周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

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491.2元(具体履行时可抵扣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4元;

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60元;

八、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人民币721.2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0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