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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柳某某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重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刑初字第149号

自诉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经理,住(略)。

辩护人徐某甲,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柳某某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犯重婚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下落不明,于2008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自诉人对王某的起诉,对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婚罪,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农、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证人李某某、马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柳某某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与自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王某在(略)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曹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要求追究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保证书、曹某某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照片4张、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经过、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房地产权证存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2007)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曹某某的民事诉状、控告书、张公山街道公园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蚌埠市禹会区X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怀孕信息采集表1份、王某2004年怀孕流产病历、证人夏某某、倪某、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证言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否认自诉人对其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曹某某与王某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能证明曹某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生活,未提供王某生育及所生子女与被告人曹某某关系的证据,马某证言及合同已证明2006年是马某在新怡绿洲小区居住,自诉人举证不能形成完整锁链,自诉人指控不能成立.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蚌埠金桥经纪人事务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值班表、报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文锦路派出所证明、病历及住院病案、受伤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书、控告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马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88年自诉人柳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7月曹某某开办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起,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是有妇之夫,公然与公司打字员王某发生婚外两性关系,自诉人发现后,多次劝说,被告人曹某某于2004年4月至5月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与王某接触、发生性关系,但时隔不久,被告人曹某某便从家搬出,与王某公开在外租房同居。2005年后被告人曹某林又与王某在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自诉人起诉时两人仍保持夫妻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被告人身份及双方是夫妻关系;

2、被告人曹某林保证书4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公司打字员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其妻子发现后,2004年4月至5月间写给自诉人的书面保证;

3、蚌埠金桥经纪人事务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租房居住的事实;

4、曹某某与王某的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不正常关系;

5、王某2004年10月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于2004年10月5日租住朝阳二村X栋X单元X号,租期暂定一年,“从04年10月6日至04年元月6日”;

6、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经过,证实2005年1月5日夜接被害人报警到朝阳二村X栋X单元X号检查时,从窗户外发现男女皮鞋各一双,早晨再次入室检查发现被告人曹某某身份证,王某称系其男友;

7、房地产权证存根,证实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所有权人是王某;

8、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曹某某民事诉状、控告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自己填写的居住地为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间接证实其与王某在一起居住;

9、证人夏某某、范某某、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与自诉人陈述、公园居委会证明相印证;

10、蚌埠市禹会区X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怀孕信息采集表1份,证实2005年王某怀孕后,与曹某某以夫妻名义登记的事实;

11、王某2004年怀孕流产病历,证实王某怀孕、流产到医院检查的事实;

12、证人倪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曾是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打字员,王某知道曹某某已婚,曹某王某关系不正常;

13、公园居委会证明2份,证实曹某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与自诉人陈述及证人夏某某、范某某、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

14、证人李某某证言,指认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租房在东海新村居住过的事;

15、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应自诉人姐姐柳某某请求,于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到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做王某工作,让其离开曹某某,遭到王某拒绝。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重婚罪或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派出所值班表、报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文锦路派出所证明、病历及住院病案、受伤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自诉人柳某某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未以夫妻关系生活;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马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期证明其不在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居住,但其证据与居住在新怡绿洲小区X栋X单元X室的证人夏某某、范某某、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公山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怀孕信息采集表及公园居委会证明相矛盾,其所提供的证据,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同时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间互为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印证被告人曹某某重婚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健

审判员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孔繁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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