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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石桥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圣通公某)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住所地:大石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占娟,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改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住所地:大石桥市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石桥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圣通公某)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蒋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葛占娟、张某某,圣通公某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交通局委托营口先锋拍卖有限公某拍卖标的“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营运线路X年特许经营权及部分资产出售、不动产出租权”,赵某参与竞买并成为买受人。

2009年4月21日,赵某与交通局签订一份《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经公某拍卖,赵某以7,500万元的成交价款购得交通局所属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以下简称客运公某)经营权24年,部分资产永久、部分资产出租24年(即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33年4月20日止)。本协议书生效当日赵某首期付款2,700万元,余款于成交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出租资产年租金20万元,成交当日付清当年租金,以后年度租金于每年的4月21日前交齐;赵某受让企业后,必须按规定办理新公某的设立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赵某承担,交通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赵某受让企业后,必须继续履行原客运公某与经营车主已签订的《经营合同》或《协议》,原客运公某与经营车主签订的《经营合同》或《协议》到期后,如原经营车主愿意继续经营,按客运市场行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经营权。如经营车主未取得经营权,其未到报废年限的运营车辆由新经营车主按有资质的中介部门评估价收购。赵某在经营期内(24年),交通局不再批准成立具有营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法人单位。线路特许经营权属国家所有。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当天,赵某派赵某巍和郑宝奎陪同大石桥市财政局国资办的王某新到营口先锋拍卖有限公某将114条线路、426台经营车辆的经营合同及相关资料取回共同用塑料胶带封好后,存放在王某新办公某的档案柜里保管,待交足5,500万元成交价款后再进行移交。2009年4月23日,赵某与交通局签订一份《移交书》,载明“一、企业经营证、照有:《营业执照》正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行许可证》、《用水指标》供水卡。二、企业经营线路X条,经营车辆426台(详见客运线路及经营车辆明细表)附后。三、车辆《合同》或《协议》共计371份,由于改制期间管理混乱,部分车辆与公某没签订合同,部分车辆合同丢失,可以参照《客运线路及经营车辆明细表》,由接收人与车主重新签订。四、出售资产部分详见《出售部分明细表》(附后)。五、出租资产、土某、办公某,详见《出租部分资产明细表》(附后)。六、办公某车及两台无牌微型面包共计7台,现场接收。移交书签订后,双方只履行移交书中移交的第某、五、六项。赵某于2009年4月28日交足5,500万元竞拍成交价款后,指派赵某巍、郑宝奎到大石桥市财政局国资办找王某新要求移交114条线路及426台经营车辆的相关合同及相关材料时,发现封存好的经营合同及资料被拆封。赵某后得知,是交通局派人私自拆封。按照规定,拍卖成功后,封存经营合同等材料应归属买受人,由于该案赵某未交足价款5,500万元,114条线路、426台车辆经营合同及相关材料由大石桥市财政局国资办从拍卖行取走后进行保管,如果要看这些材料,必须由买受人、客运公某、交通局、国资委共同拆封,买受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是不能单方拆封的。为此事,大石桥市财政局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处分,后于2009年4月29日赵某的妻子刘某(股东之一)在大石桥财政局国资办将材料取回。取回了一张2007年9月7日大石桥市X路及营运车辆情况明细表(复印)及392台车的合同。事后赵某通过发放客车燃油补贴,进行核对了每条线路情况得知:有合同的车辆308台,线路X条;无合同的车辆118台,线路X条;现有227台车辆,91条线路已到期。其中:7条线路X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33条线路X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无合同的51条线路,118台车辆中,有到期时间的为60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无到期时间的为58台。

由于交通局在拍卖之前,未对车辆进行清理,致使车辆营运线路到期后收不回来,无法再次对外进行招投标。就此问题,买受人赵某多次进行上访,未得到解决。2010年4月6日,大石桥市X组和大石桥市交通局联合发出公某,内容为“根据市调查清理客运公某挂靠车辆领导小组意见,力求保证车主和公某双方都满意,领导小组决定对挂靠车辆逐台进行审查。挂靠车主必须提供其车辆为挂靠车辆的证明材料。一、车主办理的个体车辆的档案或其它能证明是个体车辆的相关历史证据。提交原始件及复印件;二、如原始证据丢失,须用书面材料说明实情,购买谁的车、购买时间、金额及私人交易合同;三、说明车辆线路及车辆的原始拍照和现使用及更换经过;四、举证时限为四月六日至四月十日,超期不举证的车主视为放弃,望各挂靠车主主动配合”。就此公某,交通局在庭审中认为大石桥市X组实际根本没有成立,政府只想调查一下挂靠车辆究竟有多少台,不是进行清理,实际上是一种复查行为。

圣通公某第某次诉讼请求:(1)判决交通局给付圣通公某承包收益1,000万元(或按司法鉴定结论);(2)判决交通局依法赔偿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造成实际损失1,000万元(或按司法鉴定结论);(3)交通局承担全某诉讼费用。圣通公某第某次庭审的诉讼请求:因圣通公某于2009年4月23日只交付竞价款2,700万元,未交足5,500万元竞价款,所以114条营运线路及426台运营车辆的经营合同等相关资料仍然封存在大石桥市财政局国资办,对交通局拍卖标的中的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所有的运营线路X年特许经营权及426台营运车辆的经营权未向圣通公某进行交付。圣通公某交足5,500万元后,于2009年4月28日派两位员工到大石桥市财政局国资办提出移交114条营运线路及426台经营车辆的经营合同等相关资料时,发现封存的经营合同等相关资料已被交通局派人私自拆封,致使114条营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及426台车辆经营权至今无法交付。尤其交通局于2009年12月份突然提出以7,500万元已拍卖给圣通公某的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营运线路X年特许经营权中有197台车辆是“挂靠”经营。上述交通局未进行交付,私自拆封经营合同和突然提出“挂靠”行为显系交通局严重违约,已严重侵害圣通公某合法权益。造成圣通公某对现已到期的91条营运线路、227台车辆(其中无合同51条营运线路,118台车辆)无法如期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和对外重新再次进行招标。仅按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于1998年3月28日经大石桥市公某处公某的每台车平均以8年为一个周某的招标费20.58万元计算,即每台车每个月平均招标费为2,144元,圣通公某线路招标费损失达1,857万余元。同时交通局向圣通公某移交的《2009年线路班车月租金明细表》是虚假的,参照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1998年3月24日的线路班车月租金标准,造成圣通公某尚未履行的4年经营合同期内少收月租金12,207,386.00元。对上述交通局的严重违约行为,圣通公某曾先后向交通局提出主张,并于2010年2月份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呈送并获批,交通局拒绝答复,无恪守合同诚意,故圣通公某诉讼至法院,(1)要求交通局依法承担因其没有对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进行移交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圣通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575,937元(其中7条线路X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33条线路X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51条线路X台车辆,其中有60台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有58台没有到期时间。截止2010年11月30日有7条线路X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超期月数380个月;33条线路,89台车辆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超期月数623个月;51条线路X台车辆,其中有60台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超期月数为1,140个月,58台没有到期时间,超期月数为1,102个月,计3,245个月。按原客运公某于98年3月28日经过公某的每台车月平均招标费2,144元计算,即2144元×3245=695,7280万元,695,7280万元×(16.7×10年)=1161.8657万元,合计695.7280万元+1161.8657万元=1857.5937万元);(2)要求交通局赔偿圣通公某4年少收的月租金12,207,386元;(3)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4)要求交通局立即将114条线路的特许经营权移交给圣通公某,否则按1998年3月28日经公某的每台车月平均招标费2144元标准计算进行赔偿,直到交通局将特许经营权全某移交为止;(5)交通局承担全某诉讼费用。第某次庭审圣通公某要求对损失进行审计,第某次庭审放弃了审计,要求按交通局所属的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曾于1998年3月28日经大石桥市公某处公某46台车辆对外招标费为946.6万元,平均每台车每月招标费为2,144元进行计算。2004年-2009年营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某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6.7%,1998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20日按10年计算,即695.7280万元×(16.7%×10年)=1161.8657万元;695.7280万元+1161.8657万元=1857.5937万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大政(2009)X号作出《关于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和公某分公某更名的批复》,“同意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公某分公某分别更名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大石桥市公某汽车有限公某,并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和《协议书》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2009年5月14日,大石桥市工商局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交通局签订的《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协议书》和《移交书》,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及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赵某交足成交款后,交通局理应依法履行《协议书》,将其已拍卖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和426台经营车辆的经营权全某移交给圣通公某,交通局在企业拍卖营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和部分资产之前,对营运线路的经营状况未作清理,且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圣通公某对114条线路中已到合同期限的线路,圣通公某无法收回,再次进行招投标。从交通局发出的公某内容足可以看出,虽然交通局就114条线路进行了清理复查,但圣通公某购买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未实际移交,只是体现在移交书的书面上。现已到期的线路,圣通公某无法实现其经营权,无法再次对外重新招投标,由此给圣通公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交通局应负违约责任。圣通公某购买114条线路的经营目的是获取特许线路招标费,如仅就收取每台车月管理费,合同竞买价格与经营效益明显背离,24年的承包期也收不回来7,500万元,圣通公某根本无法实现《协议书》项下的可得利益目的。为此造成该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费损失应由交通局承担,对于该损失的计算本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圣通公某自行放弃审计,要求按1998年3月28日公某的招标费数字,并按2004年至2009年营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某公某的公某客运行业比上年增长率计算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费损失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圣通公某要求交通局赔偿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费损失金额1,857万余元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现依据1998年的数字来计算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费损失,交通局不予认可亦未经评估,为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局在实际交付竞买材料中,擅自违法开启尚未移交并以封存的合同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于圣通公某未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交通局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对圣通公某要求交通局承担所造成的月租金损失1,000万元即第某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由于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向圣通公某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属交通局违约,虽然圣通公某的诉请未明确要求交通局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只是针对损失问题提请诉讼,但从起诉的内容中已提及了该项内容,该案是由于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未有交付引发的诉讼,如单一解决损失问题是不全某的,为了全某解决该案,防止累诉的发生,应判令交通局在一定的期限内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因交通局未实际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导致圣通公某未向交通局交足7,500万元,尚欠交通局2,000万元,虽然交通局在此案中对此欠款未提起反诉,但该院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和公某的原则,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的角度出发,应判令圣通公某在交通局履行相关交付义务后给付交通局欠款2,0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并根据政府的批准,大石桥市客运公某变更登记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因此,圣通公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圣通公某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二、交通局向圣通公某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圣通公某向交通局支付欠款2,000万元。三、驳回圣通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圣通公某承担70,900元,交通局承担70,900元。

交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主体认定错误。2009年4月21日,交通局是与自然人赵某签订协议书,圣通公某不是任何一方主体,交通局与赵某签订合同时,圣通公某并未成立,其不是协议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通公某要求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均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局与赵某签订协议后,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移交的线路X路上的车辆已办理到圣通公某名下,移交线路X路上的车辆现正由圣通公某管理,原审认定赵某购买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未实际移交无任何依据;另外,客运线路及经营车辆明细表明确注明有“挂靠车辆”存在。原审对该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交通局出售的特许经营权线路上是否存在“挂靠车辆”是原审主要争议焦点,如此重要的证据及争议,原审未予明示,严重损害交通局的合法权益。(3)圣通公某原审之诉是要求交通局赔偿损失2,000万元,并未要求交通局履行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原审对圣通公某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判决,没有合法依据,且圣通公某第某次诉求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未向交通局送达,不应是本案审查和认定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圣通公某起诉。

圣通公某答辩称:(1)赵某将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依法变更登记为圣通公某是履行与交通局签订协议书的第某条第某款,是交通局要求赵某受让企业后,必须按规定成立新公某,圣通公某主体资格适格,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交通局对圣通公某购买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未实际移交,只是体现在移交书的书面上,现已到期的线路,圣通公某无法实现经营权”正确,因114条线路X台经营车辆均掌控在260多台经营业主手中,他们经营的线路不同,经营期限起止时间不同,很多业主均将其经营车辆转让,尤其是51条线路X台车辆无合同,根本就不知道谁是真正业主,必须一条一条线路,一台一台车辆,一个一个业主进行交接,单靠一纸移交书是无法实现114条线路移交的。交通局派人私自拆开已封存在大石桥市财政局国资办王某新档案柜里114条线路、426台经营车辆的经营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426台车辆的经营权至今无法移交,致使圣通公某对已到期的线路及车辆至今无法实现经营权。交通局在拍卖前对“挂靠车辆”未进行清理,原审认定仅履行移交书中的一、五、六项判之有据。另外,营运车辆是否存在“挂靠”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否存在“挂靠车辆”,而是拍卖的运营线路X条24年特许经营权是否存在“挂靠”和是否移交的问题,圣通公某以7,500万元购买的是原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所有的营运线路X年特许经营权,而不是经营车辆。(3)圣通公某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合同依据,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交通局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涵盖线路招标费损失项下的合同标的交付,只有交通局完整履行了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交付义务,才能弥补交通局履行合同的缺陷,圣通公某请求交通局交付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是在第某次庭审过程中提出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某、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交通局无理上诉,确保圣通公某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圣通公某为有限公某,股东两人,系赵某与其妻刘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赵某投资300万元,占60%股份,刘某投资200万元,占40%股份。

刘某为证明圣通公某主体适格,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大石桥市工商局批准,依法将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变更登记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某,圣通公某对外代表刘某与赵某全某权利和义务,接受大石桥市交通局及相关部门的管理和领导,对圣通公某对外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又查明:交通局于2011年4月26日以大市交发(2011)X号文件,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对客运公某当前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某条载明“挂靠车辆上轮经营8年到期后,如经营者没有大的违规行为,再延续经营8年,待8年的延续经营期满后,政府将按市场化运作。”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与交通局签订的《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某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协议书》及《移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正确。

关于圣通公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赵某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第某条第(4)项约定“赵某受让企业后,必须按规定办理新公某的设立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赵某承担,交通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赵某按照该条款于2009年5月14日注册成立圣通公某。圣通公某是依据赵某与交通局所签《协议书》注册成立的,也是交通局要求赵某必须设立的,圣通公某另一股东刘某明确表明圣通公某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故圣通公某主体适格。交通局关于圣通公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购买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是否移交及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线路上是否存在“挂靠车辆”问题。从《协议书》和《移交书》的内容看,赵某购买的是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圣通公某在原审诉求的也是要求交通局立即将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移交给圣通公某,交通局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实际交付到位。鉴于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特殊性,原审已查明其并未实际移交,圣通公某无法实现其经营权,交通局理应通过一些途径尽快将其所出售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交付给圣通公某。交通局在企业拍卖营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和部分资产之前,对营运线路的经营状况未作清理,造成圣通公某对114条线路中已到合同期限的线路无法收回,亦无法再次进行招投标,交通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圣通公某提出交通局未将其购买的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实际移交,到期的线路圣通公某无法实现其经营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挂靠车辆”的问题,因交通局在本院二审期间还在向市政府呈送报告,力争圆满解决此问题,且圣通公某在一审对此节事实并未提出诉请,故“挂靠车辆”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审是否对圣通公某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判决问题。原审对该案共开庭三次,圣通公某在第某次庭审中明确请求“要求交通局立即将114条线路特许经营权移交给圣通公某,否则按月计算招标费进行赔偿,直至全某移交为止。”虽然圣通公某在第某次庭审中将该请求作为独立一项内容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圣通公某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某项中已明确载明“交通局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且圣通公某在原审第某次庭审中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交通局此节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大石桥市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苏本营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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