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蓝士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三层新宇桥宾馆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士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士德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士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创公司起诉称,天创公司与蓝士德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天创公司为蓝士德公司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天成科技大厦二层2009-X室办公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年度物业管理费为x.53,物业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但蓝士德公司至今拖欠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5077.27元,经天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天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蓝士德公司向原告天创公司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5077.27元;2、判令被告蓝士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蓝士德公司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天创公司与蓝士德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创公司为蓝士德公司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天成科技大厦二层2009-X室(建筑面积142.70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年度物业管理费为x.53元,物业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蓝士德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天创公司交纳前半年物业管理费5077.27元。合同签订后,天创公司依约向蓝士德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蓝士德公司至今未向天创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创公司与蓝士德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未能适当、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蓝士德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天创公司交纳前半年物业管理费5077.27元。故天创公司提出要求蓝士德公司支付前半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蓝士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ОО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物业管理费五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蓝士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岳鹏
二ОО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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