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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某与长岭县太平山镇人民政府、孙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孙某乙

上诉人郭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第一被上诉人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二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诉称,2000年5月20日,原告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开发建设太平山镇农贸大厅及住宅综合楼,建设面积65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0年12月30日,楼房建成后,以农贸大厅及部分住宅楼偿还太平山镇人民政府的80万元土地出让费,其他剩余楼房归原告处理。协议签订后,由于设计原因该工程2000年8月份才开工,三个月后主体完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此项工程全部由第二被告负责,楼房建成后,由原告负责售楼,分配各方应得款项。此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在资某、资某等各项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原有设备及材料勉强施工,直到2003年整体只达到两层,与设计要求的四层综合楼相差两层。此楼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二被告合谋将此楼出售和处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楼已建成部分的所有权,二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第一被告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辩称,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开发建设镇政府农贸大厅及住宅综合楼合同、与第二被告孙某乙签订的转包合同;2007年长岭县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就此事所做判决,第一被告对农贸大厅有所有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出售已建成楼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二被告孙某乙原审辩称,第二被告一套房子也没卖,2003年因没有启动资某在李某东处借款25万元,后来用9套房子顶的,顶多少钱第二被告记不清了,剩余的房子都抵顶材料款了,第二被告有权处理所开发的房屋。

原审认定,2000年5月20日,原告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开发建设太平山镇农贸大厅及住宅综合楼、建设面积6500平方米、造价450万元、开工日期200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前期运作施工。原告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于2000年8月22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由第二被告施工、2000年8月26日开工、11月26日完工。2001年5月20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姜青峰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将此项工程全部移交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将原告先期投入的22万元现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当即返还2万元,剩余20万元售完第一批楼房全部还清。同时约定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下委托,由原告收售楼款、办理土地证及房证。原告收够20万元以后,第一被告、姜青峰可以负责办理土地证和房证。2001年5月25日第二被告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接替原告。自200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几易合同,最终因资某不足在2002年承建到三层平顶成为烂尾工程。2003年7月份,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研究变更合同由四层为二层,将三层扒掉封顶视为工程完工。因工程未达标准而未验收。后因债务纠纷此工程各套房产均被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间签订的的多个合同内容看,原告已将工程全部移交给第二被告。在2001年5月2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孙某乙负有将郭某某先期投入款返还的义务,郭某某负责与太平山镇政府结帐、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而对建成楼房的所有权问题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关于20万元先期投入因原告已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判令孙某乙偿付。关于利润分配,因该工程未质检验收进行决算,是否存在利润,没有相关证明,亦无法保护。故原告主张对完工楼房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损失也不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诉讼要求确认农贸大厅及综合楼的所有权,原审对农贸大厅及综合楼的建设、投入情况和建成后的去向以及现状等没有认定;二、第二被上诉人转移和处分标的物是第一被上诉人出具非法手续所致,原审对此也没有认定。使纠纷没有得到任何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所争议楼房归上诉人郭某某,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和要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议庭归纳焦点:1、本案的纠纷性质,2、郭某某是否有诉权,如果有诉权是否遗漏当事人。

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郭某某对第一个焦点表示变更“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对第二个焦点表示申请追加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和请求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事实是基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与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效力没有确定前,不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经行依《民法通则》确认合同标的物的权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郭某某称是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合同对方主张权利,应追加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理清郭某某、孙某乙、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公司间的关系,以确定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某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上诉人郭某某二审提出变更诉讼案由和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郭某某。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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