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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946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侧500米。

负责人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以下简称雪莲羊毛衫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雪莲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魏宝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甲X楼X门X号,建筑面积75.6平方米。此房屋一直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度供暖费1814.4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8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雪莲羊毛衫厂辩称,根据该厂内部规定,按照该职工的级别和工龄只能按70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职工魏宝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甲X楼X门X号,建筑面积75.6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度供暖费1814.4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

2008年2月,因被告欠付其单位职工魏宝琴2000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该职工供暖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x.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的答辩理由属单位内部规定,不能因此免除其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第四羊毛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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