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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服装平车岗位,每月工资人民币1400-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每天工作13个小时,最长时间连续加班两天两夜。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1200元至今未发放。由于被告再三延迟工资的发放、厂方领导态度粗鲁等原因,2009年3月原告辞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法定加班工资x元;2、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工资1200元;3、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综合保险;5、原告在劳动纠纷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一、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辩称,加班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与原告是签订过合同的,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厂里有70多个员工为了讨要工资闹事,厂里的劳动合同、财务报表等都因此而遗失了,南翔派出所等部门可以作证的。现在厂里已经关门了,工资问题都由镇政府解决,被告已经向镇政府借了8万元,把所欠工资都付完了。原告的综合保险是没有交,劳动部门现正在处理中。被告要求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明确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服装平车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4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共计1200元,被告未发放。2009年3月,原告辞职。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6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考勤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签订过合同的,只是由于员工讨要工资闹事等原因致使劳动合同遗失,故被告现在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依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当参加综合保险。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撤回第一、五项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工资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260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制衣厂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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