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忠,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渔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京沈路服务区渔场现有9个渔池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并提供设备及附属设施。承包期5年,即2001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交回所承包的渔场,经双方协商,2007年6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依此协议书,被告交回了5个渔池,其余4个没有交回。尚欠承包费x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渔场承包协议;2、被告腾退渔场承包协议中规定的第1、2、3、X号渔池;3、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经查,被告已于2003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故本案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退还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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