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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冯某乙农业承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X镇X村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农业承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王某某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乙一审诉称:1994年1月,冯某乙租赁了村经济社所有的泉河端来沟山场,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共计15年。2008年3月,小漕村村委会以冯某乙曾经在租赁山场内非法开采矿石为由,强行收回了上述山场,后经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裁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未对冯某乙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损失予以补偿。冯某乙无奈对解除合同认可,但要求村经济社补偿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x元。

冯某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果树租赁合同、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县仲裁委裁决书。

村经济社在一审简易程序中答辩称:冯某乙在其租赁山场内非法开采矿石,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了生态文明村建设,为保护生态环境,村经济社申请解除双方的山场租赁合同,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故不同意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村经济社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村经济社对冯某乙提交的果树租赁合同、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冯某乙提交的县仲裁委裁决书,其证明县仲裁委的裁决对冯某乙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未给予补偿。村经济社认为,收回冯某乙租赁的山场,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对损失不予补偿,是因为冯某乙在租赁山场内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了生态环境。法院认为:县仲裁委的裁决,未对冯某乙租赁山场期间投入损失予以补偿,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1月1日,冯某乙与村经济社签订果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冯某乙租赁村经济社所有泉河端来山场内200棵板栗树,租赁费共计x元;租赁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四至范围:南至大道边,西至献忠片边界,北至粱头山道边,东至长如西边界;合同期满后,“包括在承包期内新栽和补栽的果树在内都统一收归大队经济社”。1994年12月8日,冯某乙向村经济社交纳了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费x元。此后,冯某乙陆续在上述山场内栽植板栗树381棵。2008年3月,小漕村村委会以冯某乙非法开采铁矿石为由,将冯某乙租赁的上述山场强行收回并发包给了其他村民。因冯某乙拒绝交回山场,村经济社持上述理由,申请县仲裁委仲裁,要求解除与冯某乙的山场租赁合同,2008年7月18日,县仲裁委做出裁决:1、解除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2、2008年度果树经营收益归冯某乙所有(收获);3、2008年度农作物(花生、玉米、豆类等)经营收益归村经济社所有(收获)。冯某乙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村经济社对其租赁期间的投入损失给予补偿。一审审理期间,应冯某乙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冯某乙栽植在泉河端来山场内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冯某乙在租赁山场栽种果树评估价值为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冯某乙租赁山场内的板栗树果实,已由冯某乙收获。

再查明:2006年春季,冯某乙同意他人在其租赁山场内违法开采铁矿石,并收取了部分数额的矿石开采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某乙与村经济社签订果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村经济社以冯某乙曾于2006年春季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果树租赁合同,理由不充分,鉴于冯某乙对县仲裁委解除合同的裁决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满后,新栽和补栽果树是有偿或无偿收归村经济社,此项权利应由果树(山场)出租方设定,因此,应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故村经济社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冯某乙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因冯某乙违法允许他人在其租赁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补偿责任。故冯某乙要求村经济社赔偿租赁期间的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评估结论,对其合理的请求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冯某乙栽植树木投入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村经济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冯某乙为获取高额利润,将用于发展经营的承包山场非法开采矿石,获取了非法利润,给村经济社造成了经济损失,且非法获利超过其损失,故村经济社有权收回山场,并不给其经济补偿。村经济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冯某乙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冯某乙向村经济社交纳的山场承包费收据、密农(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乙与村经济社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村经济社以冯某乙曾违法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果树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因冯某乙对县仲裁委解除合同的裁决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新增的果树无偿归村经济社所有,故村经济社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冯某乙在租赁期内栽植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因冯某乙违法允许他人在其租赁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补偿责任。一审依据评估结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村经济社应当给予冯某乙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七百三十二元,由冯某乙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四元,由冯某乙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七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由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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