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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丙、徐某某、林某某、高某、江某乙等人系吸毒人员,仍多次容留他们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丙在其租住的闽清县X街一民宅、闽清县X镇X路X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09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在其租住的闽清县X街一民宅、闽清县X镇X路X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其租住的闽清县X镇X路X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09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在其租住的闽清县X街一民宅、闽清县X镇X路X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一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乙在其租住的闽清县X镇X路X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徐某某、林某某、高某、江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说明,(2002)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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