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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置地广场A座X楼X室内,趁被害人黄某凤在厨房做饭之机,将黄某凤放在梳妆台里的一条黄某项链和二个黄某耳钉盗走。2010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西环纺织品大世界附近黄某凤的车里,趁黄某凤下车买东西之机,将车内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盗走。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凤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余××、孙××的证言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退出,经济损失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并提出其系2010年7月30日已被羁押,应折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受部队教育多年,又身系监狱保卫科保安,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具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明知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又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虽案发后退出部分财物,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大,且其上诉的内容,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以此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其提出其于2010年7月30日已被羁押的理由,经查,其所称的羁押时间并无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羁押手续证实,因此,请求折抵刑期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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