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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贾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0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1963

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某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师某某、贾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贾某某已完全履行卖车协议,否则,何某某不会同意过户;再审申请人贾某某从来没有委托何某某将车从法院开走,也不知道何某某是什么时间将车开走的,为什么开走;从再审申请人贾某某知道之日,到起诉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何某某辨称,贾某某未履行卖车协议;何某某是受被答辩人贾某某委托从法院将车开走,非私自开走,且2003年11月份法院放车时贾某某就明知;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审程序合法,本案无论是从诉讼时效方面,还是从实体处理方面,贾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故恳请省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卖车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没有给付车款的书面凭证,有违通常交易习惯。2003年10月29日,因该车欠缴工商管理费被扣押,何某某于2003年11月10日,以师某某名义交费后把车提走,对此贾某某知情并同意,有对其询问笔录为证,且该笔录经当庭质证,贾某某本人也认可。该车是经营中的车辆,贾某某与何某某又是上下楼邻居,自2003年11月10日何某某将车提走,到2006年6月16日贾某某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再审被申请人以贾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贾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师某某、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审判员张洛义

代理审判员杨宏民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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