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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北京市祥龙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邯郸县东方红配货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建国,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祥龙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祥龙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国、苗壮,被上诉人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收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25日,回收公司在邯郸市

远华冶金有限公司购买生铁100吨并付清货款,回收公司委托吕某某将生铁运送到回收公司住所地。吕某某即派车为回收公司运送49.11吨生铁,并用短信告知回收公司。但回收公司始终没有见到吕某某运送生铁的车辆,经与吕某某联系,吕某某也联系不到运送生铁的车辆,后吕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回收公司要求吕某某赔偿运输中丢失的货物损失x元。

吕某某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回收公司向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购买生铁100吨,并于当日支付货款x元。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电话联系吕某某,委托吕某某将生铁运送到北京,运费每吨70元。吕某某即联系安排车辆(车号冀x)到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装运生铁49.11吨,吕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17时38分向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内容为“冀x手机x拉50到60吨,如有货丢失由东方红货站负责。来自(邯郸配货女老)+x结束”的手机短信。吕某某安排运输生铁的车辆没有将生铁运送到回收公司,吕某某亦联系不到运输生铁的车辆司机,吕某某即向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报案,并做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货运协议书、产品出库卡片、银行卡存款业务单、手机短信、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某为回收公司运输生铁,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吕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吕某某未能将运输的货物送达到回收公司的住所地,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赔偿北京市祥龙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某某与回收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吕某某仅对回收公司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收取实际运输人的中介服务费,并未收回收公司的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二、吕某某是有登记字号的个体商户,经营范围为配货信息服务,属信息中介机构,无运输经营范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不当;三、回收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仅凭手机短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应当追加实际承运人和销售生铁的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不能把承运人的责任强加给中介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回收公司诉讼主张。

回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从短信、吕某某的报案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是吕某某与回收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吕某某超出经营范围承运货物是吕某某自己要承担法律责任,与回收公司无关,吕某某应对承运货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回收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回收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陈俊霞的名义向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荣亮付款x元购买生铁100吨,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向回收公司出具100吨生铁的提货卡,购主注明陈俊霞,陈俊霞在二审中到庭确认其系回收公司财务人员,其购买生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出库卡片、陈俊霞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证及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吕某某向王某某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报案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可以认定吕某某与回收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口头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吕某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吕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将运输的货物送达到回收公司的住所地,故吕某某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吕某某上诉提出吕某某与回收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吕某某仅对回收公司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不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上诉提出吕某某是有登记字号的个体商户,经营范围为配货信息服务,属信息中介机构,无运输经营范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鉴于吕某某存在承运货物的事实行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运输合同时曾明确告知回收公司该行为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吕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上诉提出回收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仅凭手机短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鉴于回收公司提交了丢失货物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吕某某虽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反证,故对于吕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上诉还提出应当追加实际承运人和销售生铁的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不能把承运人的责任强加给中介人承担的主张,由于吕某某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回收公司以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吕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由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由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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