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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恽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00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被告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恽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恽某某本人,世纪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山支行诉称:2004年1月,恽某某为购买汽车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恽某某提供9.52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世纪永泰公司承诺为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九龙山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恽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07年2月21日,累计违约37期,共欠贷款本金x.51元、利息9859.27元。世纪永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九龙山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恽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51元及利息(截止到2007年2月21日为9859.27元,自2007年2月22日起对上述欠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世纪永泰公司对恽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恽某某和世纪永泰公司负担。

恽某某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欠款属实,但当时恽某某是替贺海水购车,二人有书面协议。而且贷款所购车辆在2005年8月24日已被九龙山支行收回,现九龙山支行又追索欠款,恽某某不同意支付。

世纪永泰公司辩称:对九龙山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恽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借款人恽某某、担保人世纪永泰公司与贷款人九龙山支行(原名中某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于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恽某某发放贷款9.52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4.1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恽某某指定帐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约后,九龙山支行如约向恽某某发放了贷款9.52万元。恽某某用贷款购买了切诺基2500型汽车(车牌号京x)。2005年8月24日,在恽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九龙山支行从案外人贺海水处收取了恽某某贷款所购车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出具《委托代保管车收条》,写明:因借款人恽某某个人原因出现偿还银行贷款的困难,自愿交由九龙山支行暂时代为保管,并列明了交接的具体材料和车辆外观简况。恽某某本人在该收条上签名。此后九龙山支行电话联系恽某某协商有关还款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九龙山支行按照恽某某逾期还款统计,截止到2007年2月21日,恽某某累计违约37期,欠贷款本金x.51元、利息9859.27元。世纪永泰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

恽某某主张是替他人购车,为此提供了与贺海水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代购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于贺海水户籍问题,委托恽某某以分期付款行使为其代购轿车一辆,恽某某提供贷款银行及汽车经销商所要求的各种相关材料,协助办理各项手续;贷款及车牌证手续办妥后,贺海水按恽某某与银行的合同规定,按期向银行交纳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之前,贺海水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如贺海水拖欠银行本金及利息3个月,恽某某视为贺海水放弃该车的所有权等。恽某某提出:在贷款购车后将此事告知了九龙山支行;九龙山支行曾协助其向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索还贷款;贺海水因无力还款而将车交给九龙山支行;贺海水曾持9000元到九龙山支行偿付欠款提车,但被拒绝。九龙山支行表示:知晓车不在恽某某控制之下后,为保护恽某某的利益而收车,收车时已说明是代为保管,无处置义务;贺海水并未至九龙山支行协商还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有恽某某提供的《代购协议》、《委托代保管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恽某某、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贷款本息。

本案争议在于:九龙山支行已于2005年8月收取恽某某贷款所购车辆,现其主张恽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偿付所有贷款本息,能否成立就此本院认为,第一,恽某某并非基于委托保管车辆而主动将车交付九龙山支行。第二,九龙山支行从案外人手中收取该车时,虽给恽某某开具了《委托代保管车收条》,但作为金融机构的九龙山支行,实际并无保管车辆的经营范围。因此九龙山支行收车的目的实为利于债权的实现。恽某某同意将车交付九龙山支行,其本意也不在于托管,而是抵偿欠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九龙山支行是在恽某某贷款购车一年有余时收取的该车,从收车至其提起诉讼已近三年,此时车辆价值较之收车当时已明显贬损。在收车后双方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九龙山支行既不交还车辆,也未以其他形式积极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由此应认定,恽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实际已用于抵偿欠贷,恽某某有协助九龙山支行办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九龙山支行怠于行使权利,以致现在车辆价值贬损不足清偿,其债权不能全部得以实现,损失应自行承担。现九龙山支行要求恽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世纪永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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