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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X号北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芊润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友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1月28日,聚友公司与芊润苑公司签订了1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芊润苑公司向聚友公司订做排风系统1批,货物总金额为9.5万元,2007年12月1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聚友公司按约供了货,芊润苑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聚友公司起诉要求:1、芊润苑公司给付货款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芊润苑公司承担。

芊润苑公司一审辩称:聚友公司提供的排风系统与合同约定不符,风力过强,致使芊润苑公司提供的小吃城摊位无法出租,造成巨大损失。芊润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2、聚友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聚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聚友公司对芊润苑公司反诉辩称,芊润苑公司从未向聚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就是有质量问题也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其余货款应予支付。聚友公司为芊润苑公司作的只是排风系统,出现的问题是由于芊润苑公司没有安装进风系统。另外,芊润苑公司无权替商户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芊润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聚友公司(乙方)与芊润苑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订做排风系统一批,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交货地点为新发地营业大厅二层东侧;乙方按甲方提供原清单,按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交货,甲方依清单验货;付款方式为正式开业一周后结清款项的95%,余款如产品保修期内保证质量,则保修期终止后当日结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不能及时保修,则扣除此款;乙方在对设备安装前,甲方必须提供电气设备所需的电源及开关;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经勘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友公司实际安装的排风系统与双方约定不符。芊润苑公司提出聚友公司安装的排风系统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也无法使用,故该公司未支付价款9.5万元。

以上事实,有聚友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1份、图纸1份,2008年10月23日谈话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聚友公司与芊润苑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聚友公司未按约定为芊润苑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排风系统,致使芊润苑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聚友公司要求芊润苑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芊润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芊润苑公司要求聚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二、驳回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反诉请求。

聚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芊润苑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聚友公司与芊润苑公司签订的是订货合同,聚友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芊润苑公司验收使用七个月之久,因此无权拒绝支付货款。芊润苑公司所称排风系统风力过大,导致摊位无法出租,实际上是没有安装送风系统造成,与聚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规定。

芊润苑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支持芊润苑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由于聚友公司擅自更改产品的规格、功率等,使交付的排风系统无法使用,给芊润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聚友公司与芊润苑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聚友公司未按约定为芊润苑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排风系统,致使芊润苑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聚友公司称需芊润苑公司自行安装送风系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聚友公司未按约定安装排风系统,无权要求芊润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聚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芊润苑公司上诉认为因聚友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芊润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反诉费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北京聚友丰业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芊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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