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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1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住某某,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2007)管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安建公司称:我公司在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发现原告人刘峰、郑晓在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伪造安阳市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安阳市太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公章和委托书,与河南安信建筑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协议和打收条。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报案,并申请对伪造的公章印迹进行鉴定,该局出具了公安鉴(文检)字(2008)第X号《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晓、刘峰与河南安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与报案人刻制印章的公安局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认为原执行依据(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误,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该判决书的执行。

原执行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执行所涉及的事实无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08年5月2日作出(2007)管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安建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宋某某申请执行安建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向管城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复议人安建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以本案原告人刘峰、郑晓伪造公司印章和委托书签订合同,涉嫌诈骗,且“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已有鉴定结论”,认为原执行依据有误,并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中止(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7)管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复议人安建公司的异议及中止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安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此,本院仅对不服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裁定进行复议审查,申请复议人安建公司,以原执行依据有误为由,请求本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裁定中止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许某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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