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张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家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光球,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家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安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工程款偿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龚光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市司法局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市司法局的法学教育综合楼建筑工程,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工程款的偿付及利息计付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甲方在三年内给乙方付清工程款。三年后,乙方有权按实际欠款处理该栋房屋的部分产权。”市司法局法学教育综合楼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三年半之久,至今尚欠工程款本息(略).20元(利息计至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我局与市建安公司协议约定的利息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工程款未经审计还未发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处理该栋房屋的部分产权,恳求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建安公司与市司法局就其法学教育综合楼建设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市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市司法局法学教育综合楼的具体工程内容以及工程价款等,其中该合同第五条(一)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的偿付及利息的计付办法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为“工程交付使用后,甲方在三年内给乙方付清工程款,三年后,乙方有权按实际欠款处理该栋房屋的部分产权。”
另查明:市司法局与市建安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组织消防、质监、设计等方面的人员对法学教育综合楼进行验收后并交付使用。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市司法局与市建安公司共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分行对其法学教育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决算认定其综合楼建筑面积为3887.59m2,总造价为(略).74元。直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经双方共同认可工程价款除按约定给付的外还有尾款(略).74元未结清。二00一年四月四日市司法局委托张家界市建银基本建设技术经济咨询部对其法学教育综合楼工程尾款(略).74元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本息,经计算结论认定为尾款本息总计为(略).20元(其利息计至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市建安公司对此计算结论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关于张家界市司法局法学教育综合楼工程尾款(利息)偿付的计算结论》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司法局与市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市建安公司要求市司法局偿付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略).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市司法局辩称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工程款结算未经审计不能生效等证据不足,不能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市建安公司工程款本息(略).20元人民币(其利息已计至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其后利息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至此案终结执行止)。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市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章祥
审判员李京
审判员唐亚萍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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