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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江淮学院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江淮学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江淮学院(以下简称江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江淮学院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被告江淮学院(甲方)在平桥区X路以东征地80亩,新建信阳市二高分校全部工程由原告长城公司(乙方)承担施工任务,原告长城公司预借给被告江淮学院资金x元,被告江淮学院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协议签订后,除原告长城公司实际借给被告江淮学院x元外,协议其它内容未能履行。后经原告长城公司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江淮学院于2006年4月份归还借款x元。200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淮学院在10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若逾期不还,被告江淮学院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江淮学院也未履行该协议。2008年9月8日,双方又达成一份合同纠纷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江淮学院从调解书签订之日起每月归还一部分,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本金x元,同时按月息1%支付利息,从2005年4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共计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二、为弥补原告长城公司损失,被告江淮学院将其在光明路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工程中的3-4万平方米工程交由原告长城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由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长城公司即得知被告早已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建设用地抵偿给了他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淮学院对其向原告长城公司所借的款项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约定的1%的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淮学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长城公司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2008年9月8日协议中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但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江淮学院即已将协议第二款中所涉工程建设用地抵偿给他人,由此即可确认,被告江淮学院缺乏履约诚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长城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要求被告江淮学院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足,原审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淮学院向原告长城公司借款已按约定计算了利息,且协议第二款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意向,而非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赔偿其4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可得利润损失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江淮学院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486元,由被告信阳江淮学院负担。

江淮学院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纠纷调解书次日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即起诉,证明长城公司有欺诈之意,该调解书应被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约定1%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淮学院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8日、12月5日签订两份协议,因上诉人江淮学院均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就此问题的解决,2008年9月8日双方达成合同纠纷调解书,因上诉人江淮学院的原因,致使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起诉讼,是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其权益。上诉人江淮学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于调解书签订次日提起诉讼,证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有欺诈之意,该调解书应被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调解书是解决前两份协议的善后事宜,而不是借贷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江淮学院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淮学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信阳江淮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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