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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林某、温某、刘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1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获减刑二年零四个月,199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9年4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9年4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2月7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9月17日获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8月3日止,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9年4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9年4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林某、温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安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林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刘某与宋某某介绍的买主陈刚在安顺市新大十字一旅馆内商谈海洛因交易,商定成交100克海洛因,每克150元。嗣后,被告人温某找到被告人林某联系,林某与被告人潘某联系,潘某复可销售91克海洛因,每克14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温某、刘某同陈刚、宋某某在西秀山宾馆一房间内再次商谈海洛因交易,林某给陈刚看了海洛因样品,并查看了陈的货款,商定在安顺市X路市工商局宿舍旁成交。之后,林某先找到潘某并到潘某提取海洛因到交易地点,与随后赶到的温、刘某起同买主陈刚交易时,被人赃俱获,收缴海洛因91克。当日,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

199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以每包2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7包给被告人刘某吸食。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缴获海洛因的照片、称量笔录、安顺地区禁毒委员会收据证实缴获物重量为91克;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物系海洛因;陈刚证言证实宋某某带林某、温某、刘某与陈见面商谈海洛因交易,及在交易时被抓获的过程;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带被告人林某、温某、刘某同陈刚见面商谈海洛因交易,及在交易时被抓获的过程;证人张坤(系潘某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于1999年4月23日中午拿海洛因回家后,又与林某一同将海洛因拿走的情况;被告人潘某、林某、温某、刘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供认刘某与宋某某联系后,找到温某联系,温某与林某联系,林某与潘某联系,最后由林某携带海洛因与刘某、温某同宋某某、陈刚交易的过程;安顺市公安局缉毒大队说明及林某、潘某在庭上的陈述,证实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潘某;被告人刘某在庭上陈述,证实从被告人温某处以每包20元的价格二十余次从温某买零包吸食;被告人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以20元的价格七次卖零包给刘某吸食。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林某、温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潘某、林某系主犯,温某、刘某系从犯,温某系累犯;林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潘某,有立功表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林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上诉理由是:“海洛因是邻居吴国珍的,自己不是主犯;带公安人员去抓捕吴国珍,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是:“只是居间介绍,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温某、刘某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林某和原审被告人温某、刘某共同贩卖海洛因91克及原审被告人温某七次发海洛因零包给原审被告人刘某吸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是宋某某先找到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有朋友要买海洛因,原审被告人刘某才去找的原审被告人温某联系,此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海洛因是吴国珍的,经查,此仅有上诉人潘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安顺市公安局缉毒队亦证实吴国珍现下落不明,因此,“海洛因是吴国珍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所称“带公安人员去抓捕吴国珍,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林某和原审被告人温某、刘某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或介绍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提供海洛因供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上诉人潘某贩卖的海洛因91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原判决对上诉人潘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原审被告人温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其贩卖海洛因零包的罪行,本院认为原判决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积极联系海洛因货源,成交时充当货主并从中加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其所提“只是居间介绍,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七条之规定,应属于重大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其属立功,仅对其从轻处罚不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介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已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本院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犯意系由宋某某提出,原判决对刘某量刑仍重。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上诉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温某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第四项。

三、上诉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代理审判员徐彬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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