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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廊ㄒ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站前蓝天大厦下面的肯德基快餐店内,共同盗窃被害人安某衣兜内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盗走,事后董某某将手机卖得1000元,分给袁某某500元。

2010年1月13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再次到站前蓝天大厦下面的肯德基快餐店内,寻找盗窃目标,董某某让袁某某在一边望风,董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便蹲下身,伸手将被害人放在羽绒服右侧衣兜内6000元钱偷出,然后分给袁某某1400元,其余自己留下。

2010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二楼卖首饰的地方,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里的一部仿诺基亚N9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0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二楼卖文具的地方,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0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瓦房店中心交通岗附近的肯德基店内,将被害人尹某圆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偷出,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盗窃的数额是人民币53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6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数额有误,盗窃数额不应按照被害人的陈某认定,而应当以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为准。2、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尹某圆丢失钱包后,遂即主动将钱包归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其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鞍山市蓝天大厦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内,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安某不备,将其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手机销赃,分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6元。

201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再次到鞍山市蓝天大厦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内,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6000元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分获赃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

201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仿诺基亚N98型手机盗走,经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0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瓦房店中心交通岗附近的肯德基店内,将被害人尹某圆放在座位上的钱包偷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尹某圆发现,被告人董某某遂将钱包交还给被害人。瓦房店市公安某刑侦大队民警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形迹可疑,在发现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被害人尹某圆的钱包之后,组织警力在肯德基店外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经查,被害人尹某圆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曾于2010年1月11日盗窃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同年2月21日,盗窃一部仿诺基亚N98型手机、一部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3日18点左右,我和妹妹王某薇在鞍山市站前蓝天大厦下面的肯德基快餐店内用餐,我排队买餐时曾将我兜内的6000元现金拿出来,买完食品后,我就放在羽绒服右侧兜内,然后我俩找一个地方坐下来吃,吃了一会,我一摸兜,发现兜内的6000余元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安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11日9时许,我来到鞍山市站前蓝天大厦下面的肯德基店内排队买餐,买完餐后我找一个座位坐下,我一摸兜,放在羽绒服左侧兜内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没有了。

3、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2月21日13时许,我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逛街,我在二楼看完首饰后,想打电话发现放在大衣左面兜里一部仿诺基亚N98型手机不见了。

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2月21日14时许,我领着我女儿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逛街,在二楼逛的时候,发现放在大衣左面兜里一部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不见了。

5、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2月21日15时许,我和我朋友刘冰新在瓦房店市中心交通岗附近的肯德基店里吃东西,我们当时坐在一楼靠北边的座位上,我把我的手提包放在我的后面的座位上,有个男子和我背靠背坐着,这个男子刚坐下不久,我就感觉我后面包动了一下,我回头发现手提包里面的钱包不见了,我的朋友刘冰新就帮我四处找钱包,这时候,走在我身后的那个男的就站起来往肯德基门外走,我就喊:哎!那个男的站住了回头给了我一个眼神,意思叫我跟他出去。我就和我的朋友刘冰新跟了出去,这时候那个男的就从他的身上把我的钱包拿了出来,并把我的钱包打开,对我说:你的钱都在这了,我一分钱没拿,我把你的钱包还给你,你不要报警好吗我当时因为害怕就同意了,我就拿着我的钱包往南面走了,刚走不远,过来两个便衣警察把我们拦住了。问了我们刚才发生的情况。我的钱包里有600元、身份证、一张中行卡再有就是学生证和超市会员卡。

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末的一天17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约我出去偷钱,我们俩就来到蓝天大厦下面的肯德基快餐店,我看到有个穿羽绒服的女子在吧台拿钱买食品,然后就把钱揣进右侧兜内,我就靠过去,准备偷,但机会不太好,没偷成。那个女的买完食品后,来到一个座位上坐下,我跟了过去,我让袁某某在一边望风,我趁那个女得不注意,我蹲下身,伸手将她放在羽绒服右侧兜内的钱偷出来。然后我就出来了,我一看一共5300元钱,我给袁某某打电话,说活下来了,你快点出来。不一会,他出来,我俩就回家了,我分给他1400元,我自己留了3900元。盗窃的钱都被我买毒品挥霍了。

2010年1月初,我和袁某某还在这个肯德基店盗窃了一部诺基亚手机。我看见有一个女的在吧台买东西,我就贴了过去,伸手把她羽绒服左侧兜内一部诺基亚5300型手机偷了出来。手机被我以1000元价格销赃。分给袁某某500元。

2010年2月21日12点多钟,我在瓦房店市大华商厦二楼溜达,准备偷东西,在二楼楼梯口附近的一个卖首饰的柜台,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正在买首饰,于是我就靠近这个女子,用左手将这个女子左侧上衣兜里的一部诺基亚N98牌手机偷走了。

2010年2月21日12点40分左右,我又来到大华商厦二楼一个卖文具的摊位前,我看见一名中年妇女带着孩子买文具,我就靠近这个妇女,用左手将这个中年妇女左上衣兜内的一部仿诺基亚8800牌手机手机偷走。

2010年2月21日15点左右,我到瓦房店市中心交通岗附近的肯德基店内,我看见有两个女子坐在门口处,有个20多岁的女子后背倚着一个手提包,于是我便准备拉包盗窃包内的物品。我拿着买好的食品就坐到这个青年女子的后面,趁她不注意的时候,我就转身将这个女的的手提包拉开,从手提包拿了一个棕色按扣式钱包,然后就把钱包放进自己的衣服里。大约过了3、4分钟,这个青年女子就发现钱包丢了,于是她就开始到处寻找。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起身拽了这个女子一下,让她跟我出去,接着这两个女的就跟着我一起来到肯德基的店门口,我跟丢包的那个女的说:你的钱包被我拿走了,不好意思,现在我把钱包还给你,你把钱包打开看看少没少东西,之后她检查一下钱包,说里面没少东西。然后,她们俩就走了,便衣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住了。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末的一天17时许,我给董某刚打电话约他出来溜达溜达(溜达的意思就是出去偷),董某刚说行。我们俩来到站前的肯德基快餐店内,进入快餐店内,我们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俩在座位上坐了一会,他就到吧台附近溜达,过了一会,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出来。我就出来了,他说偷了2000多元钱,分给我1400元。然后我们俩就回家了。

还有一次也是1月份,我们俩一起出去偷,溜达了半天,也是这家肯德基快餐店,董某某告诉我,他偷了一部手机,回家后,他把手机卖了1000元,分给我500元。分到的赃款都用于吸毒了。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刚在瓦房店市中心交通岗附近的肯德基店内,将被害人尹某圆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的钱包盗走。后被尹某圆发现,被告人董某刚便将钱包还给尹某圆并不让其报警,正在此处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某员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害人尹某圆钱包被盗的情况后,遂将正欲离开的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因吸食毒品及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劳动教养一年。

7、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董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8、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袁某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

9、鞍山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袁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某关将依法扣押的一部仿诺基亚N98型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将依法扣押的一部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11、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仿诺基亚N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害人尹某圆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单独盗窃三起,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二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126元,获赃款4100元。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046元,获赃款人民币1900元。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应当以5300元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能够证明被盗数额为6000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尹某圆,对此起犯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此起犯罪既遂后,主动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向公安某关提供被告人袁某某电话号码,协助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某员是依刑侦技术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称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袁某某与同案犯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两起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述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具体负责实施盗窃,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某关尚不掌握的三起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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