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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吴XX、黄XX、黄YY、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吴XX、黄XX、黄YY、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何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平安县修建XX宾馆缺乏资金,因余某和吴XX熟悉,吴XX又将黄XX介绍给余某,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黄XX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同日,黄XX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将30万元汇入何XX帐上,另10万元由吴XX以现金形式交给余某。2008年8月30日,何XX将40万元偿还,并支付利息2万元。第二天(2008年8月31日),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再向吴XX借款100万元,时间两个月,月息3分。吴XX、黄XX、黄YY想到前次借的40万元已提前偿还,且还有利可图,当即同意。余某将已事先打印好且公司已盖章、何XX、余某已签名的承诺交给吴XX。此承诺内容为:兹有何XX、余某找吴XX在云阳借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略).00元),此款由余某出借条,吴XX担保负责,何XX借款用于公司在平安县修建XX宾馆X层楼,总面积3717平方米,借款时间两个月,如到期未还,以宾馆作为抵押出售。此借款凭银行汇款单为依据。此承诺款未还长期有效。借款单位: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章)。借款人:何XX、余某(签名)。时间:2008年8月31日。同日,余某给黄XX出具40万元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黄XX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是何XX委托我到云阳收取2008年8月31日何XX向黄XX、吴XX等人的承诺借款壹佰万元之内的(肆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余某。2008年8月31日。黄XX将刚还的40万元现金交给余某。之后,吴XX、黄XX、黄YY分别于2008年9月4日、9月9日、9月19日通过银行向何XX帐户上转款28万元、30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整。2009年6月2日,余某代表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黄XX、吴XX、邬某、周永刚签订《关于平安县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的转让协议》,约定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将平安大厦和铁精粉烧结球厂转让给四人,此转让协议未予实现,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6月9日将上述平安大厦和铁精粉烧结球厂转让给周永刚和邬某,双方也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周永刚于2009年7月15日在青海省平安县X区成立了平安渝东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吴XX、黄XX、黄x万元经多次催收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为修建XX宾馆缺乏资金,共同向吴XX、黄XX、黄YY借款100万元,有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吴XX、黄XX、黄YY出具的承诺、余某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且通过银行转款均是转在何XX帐上的,何XX辩称这100万元系余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于2009年6月2日与吴XX、黄XX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因没有实现,所以何XX辩称以资产转让抵偿吴XX、黄XX、黄YY债权的理由也不充分,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吴XX、黄XX、黄YY对利息的主张,虽然承诺上没有明确约定,但从2008年8月30日所还的40万元支付的2万元利息及余某的陈述上看,月息3分的口头约定是存在的。但此约定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确定由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XX、吴XX、黄YY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820.00元,由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吴XX、黄XX、黄YY负担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何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先后借款140万元的事实错误,有证据证实何XX共收到借款98.4万元,已向黄XX还款40万元,向吴XX汇款2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吴XX等在起诉状中及向公安局的书面说明中均自认2008年8月4日至11月28日分四次向其借款100万元,吴XX等提交的余某2008年8月31日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系恶意串通,是虚假的,且与承诺约定的以银行汇款为据不符。2、向吴XX等人借款是用于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修建XX宾馆,公司在承诺上加盖了公章,何XX在承诺上签字是基于何XX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将公司债务同时认定为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吴XX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抵偿了债务,吴XX等人无权重复主张债权。

吴XX、黄XX、黄YY答辩称,一审提供的8.4万元的汇款单不属于本案140万元借款之列,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共同借款14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没有偿还,也没有履行用资产抵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8月31日余某向黄XX出具了40万元收条,余某在2011年3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自己收到黄XX借款40万元的现金,该40万元对余某具有约束力。但是,该收条所涉40万元现金借款存在诸多疑点,与承诺中“凭银行汇款单为依据”的约定不符,也与其他三次均汇款给何XX的习惯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某将该款交与何XX或用于公司宾馆建设、且在吴XX、黄XX、黄YY的起诉状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中均表明2008年8月4日至11月28日分四次向其借款100万元,并非140万元,该40万元借款对何XX、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何XX、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对该40万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余某承担偿还责任。

借款承诺中载明借款单位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章)、借款人何XX、余某,承诺内容中也表明何XX、余某找吴XX在云阳借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安县修建XX宾馆X层楼,借款承诺表达的是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吴XX等人借款100万元,何XX上诉主张自己系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吴XX、黄XX、邬某、周永刚之间订立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资产价值抵偿消灭债务,之后,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永刚、邬某又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何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永刚等人设立的公司是否涉及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吴XX、黄XX、黄YY对该资产是否享有权利或者进行了处置,何XX上诉主张与吴XX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抵偿了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XX、吴XX、黄YY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08年9月4日、9月9日、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本金28万元、30万元、2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三、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XX、吴XX、黄YY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四、驳回黄XX、吴XX、黄Y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5820.00元,由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92.00元,由余某负担103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2.00元,由何XX、余某、平安XX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99.20元,由余某负担83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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