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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公务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父亲。

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朱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002年第三人朱某某分别先后从武冈市X乡X村民邓穆(目)文处、原武冈市五金厂处受让土地共计191.77平方米,并于2002年12月8日与原武冈市国土局(现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2002年7月27日,第三人朱某某动工修建房屋;至2002年底所建房屋的主体工程竣工。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王某乙于2003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所修建房屋进行了内墙、外墙及油漆、粒子墙的装修。2003年2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提供2002年12月8日的《武冈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2002年12月武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房屋登记颁证;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于同日进行了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武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申请登记颁证的过程中,第三人朱某某称,在武强路修建的房屋已竣工,因资金紧张急需房产证抵押贷款,因规划局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而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承诺在当年年度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及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进行抵押贷款。2003年6月17日,武冈市X乡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13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9月,因与第三人朱某某发生离婚纠纷,原告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的产权登记及颁发的武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新建的房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但本案第三人在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后还需进行装修且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申请房屋登记颁证;而被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给第三人登记颁证,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违法提前进行登记颁证可能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为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2月12日给第三人朱某某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及向第三人朱某某颁发的武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第三人朱某某所颁发的权证是初始登记,倾向于对产权来源及产权合法性的确认,只要本案的第三人对程序异议,就是合法的;2、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合法,基本齐全,仅因武冈市规划局的过错导致规划许可证未颁发,但事后规划局又以单位名义进行了证实,且在上诉人发证之前,朱某某的房屋已得到规划许可;3、本案上诉人颁证的时候,该房屋主体及装修全部竣工完毕,如果在产权证颁发之后,王某乙对该房产增加了投资,也只能认可是其对该房屋的一种添附。而这种投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民事诉讼的范畴,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4、本案程序上的一些瑕疵,不应作为撤证的理由,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仅因程序问题而得到补证的,不能因程序有瑕疵而撤销。综上理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行政的严肃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颁发给朱某某武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规划法》的颁证要求;2、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颁发是形式程序瑕疵,依法是可以补正的,而且也得到及时补正;3、之所以出现瑕疵,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涉案房屋修建前后,诸如放样、验收等规划职能部门的职责均依法履行,颁证的迟延是因为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文本空库而未能及时发放,有武冈市规划局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及时申报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朱某某所颁发的武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王某乙述称,1、涉案房屋是2003年9月竣工的,在2003年2月份时仅仅是房屋主体工程完工,颁证时没有竣工验收资料;2、2001年6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作废,至2003年11月27日才得到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而且废证上用地面积只有102平方米,而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191.77平方米,颁证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03年6月17日办理的,颁证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武冈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未提供当初颁证必备的《施工许可证》;5、朱某某提供的“承诺书”和“规划局的证明”系事后造假,而且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为凭“承诺书”和“规划局的证明”颁证本身就是违法的。综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新建的房屋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房产登记行为规定的形式审查标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向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初始登记时,提交了用地证明及武冈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土地的使用者、使用面积及土地座落地点等资料内容之间相一致,亦真实。但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在朱某某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给朱某某的房产登记颁证,属行政程序不合法。一审据此判决撤销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给朱某某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朱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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