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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5月30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树丰(另案处理)、文兵伢叽(待查)在一起玩耍时,商量一起去抢摩的司机,三人商量后,王某某携带尖刀,三人一起至双峰一中租乘被害人朱广盛的摩托车至永丰镇X村,然后实施抢劫,抢走受害人朱广盛诺基亚手机一台及现金2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丰城南碰到邓树丰(另案处理)、文兵伢叽(待查),三人均因身上没有钱用,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去搞点钱用,文兵伢叽则提出干脆去抢摩的司机,三人都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讲他有把刀子可以吓司机,于是一起步行至镜坪村一废弃的碎石场,被告人王某某将预先隐匿在碎石场的单刃尖刀拿到手后,商量在街上随便租一辆摩的到偏僻的地方进行抢劫。商量好之后,三人来到双峰一中对面的“丽丽干洗店”,邓树丰在店内换了一条干洗好的牛仔裤,三人在店外人行道上拦住了一辆从梓门桥镇方向驶来的摩托车。三人上了摩的后,让司机朱广盛去永丰镇X村,因司机朱广盛不识路,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示下,将摩托车开至茅坪村X路口处,便提出不敢再送了。三人立即下车,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司机朱广盛熄火下车。朱广盛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拔下,然后将刀子架在司机朱广盛的脖子上,威胁其莫作声,并把钱掏出来。朱广盛将身上的几十元零钱拿出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要邓树丰和文兵伢叽搜身,将朱广盛身上的一百多余元钱及一台诺基亚手机搜走。三人迅速往附近山上逃跑,躲了一阵之后,从灯塔水电站绕道回永丰镇城南吃夜宵、上网玩耍。三人当时花了六十多元,余下的钱放在文兵伢叽手中。经鉴定,朱广盛被抢的诺基亚3220手机价值为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户籍情况;

2、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害人朱广盛的报案记录及陈某,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的经过;

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抢劫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通话记录及辩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用抢来的手机与他人通话的情况以及辩认的过程;

6、证人龚来阳、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与本案有关的一些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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