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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路盛达商务有限公司诉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路盛达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路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达商务公司)与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盛达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鹤壁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盛达商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煤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此后向被告供煤x.1吨,合款x.9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煤款x.68元(包含支付2009年12月14日360.6吨的煤款x.68元),该转帐支票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本合同货款150万元,尚欠余款x.9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鹤壁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也无异议。没有如期支付货款是因为近期公司未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利息责任,故不应承担原告该项损失。

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煤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煤1万吨。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煤x.1吨,其中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供煤x.9吨,每吨单价为595.2元,合计价款x.8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0日供煤9231.2吨,每吨598.4元,合计价款x.08元。煤款共计x.9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货款150万元,余款x.96元至今未付。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煤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出卖方:鹤壁市路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买受方: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数量:x吨,结算方式:煤款在买受方财务部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完毕。

2、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来煤入库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煤x.1吨及被告同意变更合同总吨数并予以接受。

3、河南省增值税发票102张,共计x.64元。

4、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帐x.68元的转帐凭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万和公司对原告路盛达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

被告鹤壁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盛达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日,原告路盛达公司与被告鹤壁万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煤购销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为被告鹤壁万和公司供煤x吨后继续向被告供煤9233.1吨,被告予以接受,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煤x.1吨。为结算本合同所供煤款,原告于2010年1月12和1月15日共为被告出具10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买受方收到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将煤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路盛达商务公司与鹤壁万和公司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路盛达商务公司超过合同约定向被告多供煤9233.1吨,被告没有拒绝予以接受并出具入库单的行为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该项变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鹤壁万和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买受方收到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将煤款支付完毕,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将该合同所涉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交与被告,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10年2月15日前将煤款支付完毕,因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x.96元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路盛达商务有限公司货款x.96元;

二、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路盛达商务有限公司x.96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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