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某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心理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还小,为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因经济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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