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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晚过马路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原告侧面驶过,差点撞上原告。被告当时即对原告吼叫称原告瞎了眼,走路X路。原告当时没有反应过来,也开口骂了被告,被告即冲上前打了原告。之后,原告推了被告的摩托车以不让被告离开,并拨打了110报警。原告在株洲市建设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即赶到医某进行身体检查。当时医某嘱托原告在家休息,并称因原告眼睛受伤,三个月后还需复检。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时,被告仅同意赔偿医某某而不肯赔偿营某某和误某。原告为维护某合某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等共计12700元(包括医某某400元、营某某3000元、误某9000元、鉴某3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误某证明、单位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的误某情况;

3、医某某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某某情况;

4、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某情况;

5、病历本两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某事实。

被告汪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情起因为原告事先无理取闹,还推倒被告的摩托车,被告系忍无可忍才打的原告,后来才和原告打起来的。2、原告过马路时违反交通法规而未走人行横道线才是事件的起因。3、原告受伤被告仅负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助力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因修理助力车花费510元。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7月5日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

经当庭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也不属被告应承担的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5中株洲市一医某的病历本无异议,对另一病历本所证明的情况因该病历本的出处不明,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汪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有异议,报警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事情发生的先后顺序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王某对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修车时原告并不在场。

原告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某案案情综合某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0时许,原告及其朋友从株洲市X区共宵酒店出发,欲横过马路到达对面。当两人即将到达对面人行道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从株洲市X路右拐驶来,差点撞到原告。当时,被告即责怪原告走路X路,原告亦回敬了几句。之后,原、被告双方由相互争吵发展成为打架,结果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原告面颈部软组织挫伤并被抓伤、右眼球挫伤、右眼上睑皮下血肿,被告摩托车则被原告推倒在地。事发后,双方均拨打了110报警,亦均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伤后共花费医某某406.4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30日。为此,该原告花费鉴某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本次纠纷是否均存在过错及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现分析如下:本次纠纷因原告横过马路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差点撞到原告而起,双方如在事发当时能够多加包容,相互谅解,该纠纷完全能够避免。但原、被告双方于事发时不但不能冷静处理和积极协调,反而由相互责骂继而发展到挥拳相向,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结合某案综合某析,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双方各自承担50%较为合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鉴某、误某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某某损失,经计算应为406.4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为4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误某部分,原告主张该损失为9000元,因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某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南某职工平均工资即2167.3元/月计算,该损失经计算应为2167.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某某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某机构的相关意见作为证据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某费400元、误某2167.3元、鉴某300元,以上合某2867.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共计1433.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费、误某、鉴某共计1433.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9.5元,由被告汪某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某,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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