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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院: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故与本村村民翟某某、翟某友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潘某某用铁粪叉将翟某某右手中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受伤后,在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95.5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辩解其没有打翟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潘某某应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证据相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医疗费995.5元、误工费62.51元、护理费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营养费70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50元,计2540.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没有致伤被害人,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虽然潘某某不供认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认为其没有致伤被害人,应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石道强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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