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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2月2日至200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3‰。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仍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系夫妻,2005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化肥,与原告签订一份2005年借字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2月2日至200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3‰。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签订一份2005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宁江区X镇X街建筑面积为351.24平方米的商用楼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在卷,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刘某某逾期不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应以其共同共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9.3‰支付自2005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二、被告刘某某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所共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立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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