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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墟沟中山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职员宿舍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振利,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大伟,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达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煤炭买卖协议,买方为中铁公司,卖方为凯达公司。该协议约定,中铁公司在荥阳站台购买凯达公司贫瘦煤538吨,价格为每吨400元(其中含税每吨340元,无票每吨60元),合计总货款x.11元,中铁公司应将煤款汇入凯达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供应538吨贫瘦煤,但中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5月24日刘某某向凯达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煤款x元有余,保证在15日内付清。后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7月3日支付凯达公司x元,余款x.11元,中铁公司无故拒不偿还。为此,凯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公司及刘某某给付货款x.11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及刘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凯达公司与中铁公司在2008年3月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铁公司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对形成本案纠纷中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作为中铁公司的保证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达公司请求中铁公司偿还货款x.11元及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达公司货款x.11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000元,由中铁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由于刘某某出差刚从山西赶至郑州,路上因为堵车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在赶往法庭的途中刘某某曾拨打过一审承办法官的办公电话,想先跟法官解释一下,但电话无人接听。然而一审法院未能听取刘某某的合理解释,仍旧进行了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显然不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凯达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对其有利的两份证据,即2008年3月的煤炭买卖协议及2008年5月24日的保证书。而事实上,在煤炭买卖协议签订之前,刘某某与凯达公司曾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铁路发运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某向凯达公司提供堆煤场地(约存放6000吨煤炭的场地)、装车站台、包括场地管理;包干费用,总价每吨人民币3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根据凯达公司的要求,刘某某与荥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使用二货位货场合同,约定了荥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准备6000吨储存量货场,水电费、过磅费、站台人员工资均由刘某某支付;站台货位费每月x元,每月X号清帐。合同签订后,荥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了6000吨仓储货场,刘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场地费。刘某某为凯达公司按约提供了6000吨储存货场,但凯达公司除发过一列向刘某某支付过x元外,仍有x元仓储租金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由于凯达公司违约在先,未能向刘某某支付仓储租金x元,因而其无权先行要求支付其煤款。综上,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凯达公司答辩称:一、庭审开庭时间早已提前通知,有送达回证为证,刘某某没有按时出庭,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二、刘某某要求凯达公司向其支付仓储费x元,但是该上诉请求与凯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二审的审查范围,凯达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予答辩。三、本案的主债务人中铁公司未提出上诉,证明其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也说明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处理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应向凯达公司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刘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中铁公司共同承担对凯达公司的债务。关于刘某某与凯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仓储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可另行处理。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违法之处,刘某某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慧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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