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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季某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李某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李某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财富广场A座。

代表人韩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职员,住(略)。

被告季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薛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无业,住(略)。

第三人楚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李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季某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某,本院依被告季某某的申请追加楚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宝庆,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为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原告张某某为该车的司机。2007年11月22日,被告季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某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的乘客侯建华、王瑞新当场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负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乙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司乘险。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肋骨损伤伤残程某评定为IX(九)级。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赔付司乘保险金x元;3、判令被告夏某某、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抬尸费、伤残鉴定费、鉴定体检费、复诊费、车辆损失费、修理工时费、管理及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豫x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部分,已经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束,交强险限额内剩余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联合保险在其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大地保险只与原告是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现大地保险没有见到商业险赔付的相关内容,不应参与诉讼。

被告季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应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季某某是楚某某的雇员,季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依法依责赔偿。

第三人楚某某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楚某某与夏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季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楚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2日,被告季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某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载侯建华、王瑞新、李某红沿郑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相撞,致使豫x号车的乘客侯建华、王瑞新当场死亡,李某红及原告张某某受伤,车损两辆。后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经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并双侧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骨盆骨折;5、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28日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x.45元。后原告又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2.4元。原告张某某为出租车司机。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三人陪护。原告张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张明亮、闫怡静、吴成敏三人陪护。张明亮为平顶山市浩亮庆典仪礼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怡静为河南龙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未提供吴成敏的情况。

原告李某乙为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庭审中,被告夏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2日,被告夏某某与第三人楚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楚某某用夏某某的豫x号车承运其从郑某物流配送中心发往荥阳的货物;楚某某按趟支付夏某某运杂费;夏某某负责雇佣司机,雇佣司机的费用由夏某某负担。被告季某某提供的2007年11月21日的省内外货物托运协议书显示,豫x号车的司机为被告季某某。

郑某市价格事务所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郑某事车鉴(2007)x号显示,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因评估花费1657元。

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显示,张某某肋骨损伤伤残程某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因作鉴定花费鉴定费940元。

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现在交强险限额内还有医疗费8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未赔付。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被告季某某为被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季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夏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修理工时费、管理及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抬尸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940元,由本院确定原、被告负担数额。鉴定体检费、复诊费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夏某某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赔付司乘保险金x元的请求,系另一保险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x.85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780元;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8827元、营养费计算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4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x元、交通费为2040元、车辆损失费为x元、评估费为1657元、修理工时费为4188元、管理及施救费为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夏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支付二原告,被告夏某某应再支付二原告x.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李某乙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李某乙人民币x.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元、鉴定费940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乙负担443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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