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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方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郑州得洁化工有限公司统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涵,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方根喜,男,郑州卷烟厂职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方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侠,被告方涵的委托代理人方根喜,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16时40分,被告方涵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郑州市X街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及其妻子宋某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头部及腰部受到较为严重的撞击,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症状较为严重,入住重症监护室治疗两天后,于2008年4月6日转入郑州中医院脑外科继续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涵负全责,原告与宋某无责任。被告方涵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被告方涵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不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6元。

被告方涵辩称:同意(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方涵现患病导致经济困难,且已经支付原告一万多元,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康复费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理赔,对各种间接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16时40分,被告方涵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沿郑州市X街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及其妻子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方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后倒车而造成的,被告方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症;2、枕腰部软组织损伤;3、脑出血后遗症;4、高血压病。2008年4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病情未愈,继续治疗(可至中医院治疗)。2008年4月6日,原告转入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综合症;2、腰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III级。2009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450天(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6月24日),花费医疗费x.86元,住院期间由宋某、宋某两人陪护。宋某为郑州得洁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因照顾原告未上班,工资自2008年4月3日后停发至今。原告已支付宋某护理费x元。

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10年8月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情的护理人数可由一人进行;其头外伤综合症的护理期限应在200天左右,由于原告目前体征症状系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存在,护理期限应结合实际给予考虑。

自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涵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原告撞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存在脑出血后遗症和高血压病。原告的损害后果经鉴定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方涵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方涵所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x.86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宋某、宋某两人陪护,住院时间为450天,护理费为x元;出院后由宋某一人陪护,结合鉴定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一年,护理费为x元;以上护理费共计x元,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5元。原告住院4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50天为x元,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50天为4500元,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250元。结合鉴定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康复费按一年计算为5000元,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康复费2500元。原告因治病花费交通费570元,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出院且病情稳定,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长期住院,现仍需康复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方涵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通知》的规定,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5元、交通费285元、康复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未超出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余超过的部分医疗费x.4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x.43元,被告方涵应予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方涵已经支付的7220元,被告方涵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x.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285元、康复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詹某某的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人民币x.5元。

二、被告方涵应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3元;扣除被告方涵已经支付给原告詹某某的7220元,被告方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人民币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989元、被告方涵负担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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