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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诉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丁,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戊,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保险大厦X楼。

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丙及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立交桥时,与行人杨连(系五原告的亲属)由东向西横穿中州大道时相撞,杨连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连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吕某某对杨连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检测,符合安全标准,无故障,被告吕某某车速慢,所以没有刹车痕迹。被告吕某某认为杨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要求的各种赔偿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合理部分被告吕某某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立交桥时,与行人杨连由东向西横穿中州大道时相撞,杨连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连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连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7.3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美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杨连长期暂住在该辖区。

原告许某甲为杨连的配偶,原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为杨连的子女。原告许某丙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990.76元,因料理其母杨连丧事请事假一个月,被扣发一个月工资。

豫x号轿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杨连横穿城市X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和杨连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吕某某对五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吕某某向五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7.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403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各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3元(其中医疗费1007.3、死亡赔偿金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的损失x元,由被告吕某某按60%的比例支付五原告x.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人民币x.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负担1197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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