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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营业执照、冰柜强制措施案

时间:1999-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全行初字第9号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全行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女,一九五三年十二月生,汉族,原东风供销社职工,现县城祥隆商城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南县供销社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龙南县京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全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秘书科科长。

原告康某不服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暂扣营业执照、冰柜强制措施和同月十九日作出的“停业整顿三个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以原告自创建文明城活动以来,多次在店外摆摊、设点,损害了市容市貌,经县创建办和工商部门及有某单位的多次教育并处罚,仍无奏效。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为执行县委、县政府(98)X号文件,对原告进行了暂扣营业执照,冰柜的强制措施,遭到原告家人的阻挠,侮辱和殴打,还当场撕毁创建工作指令,煽动群众指责创建工作,造成了极坏影响。同月十九日被告依据全南县委、县政府全发(1998)X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有某犯创建文明城规定,严重违背了事实。在执法过程中,无出示任何有某证件即采取强制手段,扣缴营业执照和冰柜,还打伤了原告的丈夫和女儿。事后作出了“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也未告知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适用法规错误。同时,还对原告进行了摄像,并在电视台播放,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被非法扣缴的《营业执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五万四千三百七十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九时许,被告根据县创建文明城办公室的指令,在县城农贸市场对“店外店、店外栅、店外摊、店外灶”进行清理。同时,县创建文明城办公室还委派一名摄影记者随同前往。被告工作人员均已着装。当清理人员行至原告的祥隆商城时,发现原告有某规现象,即冰柜和货物摆出了店外,被告工作人员在无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则采取扣缴冰柜的具体行政行为,遭到原告丈夫的反对,原告的丈夫和女儿从被告工作人员手中争抢冰柜,原告丈夫和女儿从与被告工作人员手中抢冰柜及阻挠时,双方均遭到致伤,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还扣缴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在原告丈夫的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开出了扣压清单,因清单没有某记冰柜里的物品,原告的丈夫未在清单上签名。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向“110”报警,110干警到来后,为了缓解问题,遂叫被告工作人员暂不予扣压冰柜。原告的女儿在此过程中受伤,遂感身体不适,而由110报警中心人员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以原告侮辱、殴打、拒绝、阻挠执行公务人员,在未告知有某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写出了一份检讨,被告于同月二十九日根据原告的态度,通知了原告开业。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将扣缴的《营业执照》送回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法医室法医对原告的丈夫刘某、女儿刘某花的伤程,用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伤势为轻微伤丙级,医疗费为二百一十四元六角一分,合理医疗费为一百五十元零六角一分;刘某花伤势为轻微伤丙级,其医疗费三百八十四元七角八分属合理。

经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告工作人员钟汉光、陈石根伤势为轻微伤丙级。

本院认为,原告的店外摊,经被告责令不能在店外摆摊,但原告仍然摆店外摊,其行为属违反市场管理行为,被告有某对该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但原告的违规行为属一般的违规行为,尚不构成吊扣《营业执照》以及《停业整顿三个月》的条件,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有某某等相关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吊扣《营业执照》、《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故该处罚决定是不恰当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扣缴《营业执照》、《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以直接损失计算,故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丈夫和女儿的医疗费,属被告实施扣押冰柜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的丈夫、女儿在阻挠拉扯中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女儿的伤情属伤情的最低等级,无须住院治疗,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失,没有某律依据,且摄像播放的行为不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例赔偿项目,大部分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故其诉讼费用按争议标的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2)、(3)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扣缴《营业执照》和《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扣缴的《营业执照》(已返还)。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八百零七元。其中:停业十天房租267元(按每间每月400元,二间店面计算);停业十天的营业纯收入五百元(按每天50元计算);停业十天的工商管理费40元。

三、原告医疗费二人,验伤一人、鉴定费二人,合计九百三十五元三角九分。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即计币二百八十元零六角二分。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即计币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两项相加,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七分,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承担一百七十七元。限交款时一交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二千五百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永光

审判员钟佑明

审判员钟宝全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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