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个体户。
被告杨某,女,个体户。
被告王某,男,亿利集团职工。
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成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杨某向我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1日,并给我打下一支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由于该笔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杨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2004年,我向原告韩某分别借款x元、x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x元,后来又欠x元的利息,于2007年11月份给原告打下一支x元的借条,但借条上时间写成了2007年3月1日。现在我自己生活困难,我分期分批给原告韩某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韩某和被告杨某上述借款之事,被告杨某把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了,此款是被告杨某的个人借款。现在我已经和被告杨某离婚,离婚时我们有协议,双方婚前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某和被告王某于2006年2月21日在杭锦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在2个月内复婚,2007年7月3日又在杭锦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杨某打下的欠据一支,杭锦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支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申请出示杭锦旗锡尼镇第一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申请证人田某等出庭作证,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有赌博的习惯,被告王某有正当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证人田某证明被告杨某没有和其做过生意。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一段,证明原告韩某认可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了。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不认可,认为该录音在录制时没有征的原告韩某的同意,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实是原告韩某本人的录音及原告韩某认可这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了。由于本录音证据没有征的原告韩某同意录制的,来源不合法,而且原告方也不认可,所以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和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抗辩的借款时间是在2004年,借条是在2007年11月份打下的,借款x元中有利息x元的说法,因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抗辩的自己并不知道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杨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了赌博的理由,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原告韩某请求被告方承担人民银行同档次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认定为无利息的借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王某偿还原告韩某成借款本金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剑光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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