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丁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常正纲,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段某某,第三人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9日为第三人赵某丁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堪丈情况表。3、郑州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5、建筑许可证。6、协议书。7、土地使用费收据。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通过合法自建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房管部门根据申请依法审查后颁证。法律依据:《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8年原告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分有集体土地27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1-023-2。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赵某丁的父亲协商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房两座,其中一座房屋给赵某丁及其父亲居住使用。原告后经核实,发现第三人赵某丁持有其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书。原告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199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向赵某丁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书。房产证书上的房产是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所建房屋土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赵某丁对房屋只有使用权,被告不应向赵某丁发放私有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赵某丁被诉产权证存在。2、张某甲的集体土地证。证明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材料有建筑许可证((92)建管金字第X号)、协议书(母亲张某甲与儿子赵某丁签订,内容是张某甲同意赵某丁建房一座,没有异议)等。按照当时的法律,新建房屋的房产登记必须有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赵某丁在1995年对其合法自建的房屋申请办证,合乎当时的规定。被告所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完全合法,没有违法之处,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赵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赵某丁答辩称: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2)建管(金)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2、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3、(91)第X号建房通知。4、施工平面图。5、协议书(1991年12月)。6、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7、协议书(1995年4月20日)。8、土地使用费收据。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申请建房和申领房产证是经第三人与原告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的,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第三人建房有四邻签字(包括原告本人)。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亦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4及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经过受理申请、现场勘验、审核、发证的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5亦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亦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虽非原告本人签名,但有原告的印章,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其本人的,且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亦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第三人向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缴纳93年土地使用费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4可以证明金水区X路X号申请并被批准建房两幢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可是其签名和指印,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持有1988年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本,其在东沙口村X号享有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1年12月,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之父赵某戊签有协议约定,以原告张某甲申请批准在沙口村X号-X号建房两座,原告同意将建在后边的一座两层房屋的房产权以赵某丁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1992年元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赵某丁颁发了(92)建管(金)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1992年8月赵某丁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5年8月被告给第三人赵某丁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1991年12月与第三人赵某丁之父赵某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将建在沙口村X号-X号一座两层房屋的房产权以赵某丁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并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某丁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