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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指原告,下同)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西环路东、爱香路南的新鑫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户型三室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22平方米。2、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89元,总价款x元,附地下室款5712元。3、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指被告,下同)已收到买受人交来房款x元整,剩余房款x元为银行贷款。4、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2005年5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2006年5月31日)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该合同经中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原告贷款x元,期限60个月,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200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x元的发票一份。2007年1月25日原告交纳水电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抗辩称只逾期一个月就已经交付房屋,但被告对实际交付房屋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政府要求修路不可抗力造成房屋逾期交付,法院认为,政府要求修路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下调,法院认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未签署房屋交接单,亦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此时,原告享有的权利为拒绝交接,原告未行使拒绝交接的合同权利而接受了房屋,形成了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抗辩称其已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分析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万二千九百零七元(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每日按十万八千四百五十八元的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原判认定我于2007年1月25日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即与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了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有误。首先我没有向物业公司交纳过水、电费,一审中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收据不真实,我并不认可,但原判却予以采信;其次我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并且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对该房屋投入使用的,所以原判事实认定有误,导致违约金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称修建道路影响其工程进度不实,首先我与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该道路已修建完成,不可能影响其施工,其次合同中约定若有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应当向我告知,但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告知过有关事项,所以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该陈述不属实,其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称我故意拖延接收房屋,为获取高额房屋违约金不实,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迟延交房,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高,首先我方不认可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其次合同约定很明确,若我方违约需承担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只需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本身对我们就很不公平,再说由于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房,给我们造成许多不便和损失,所以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下调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5、至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们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证明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若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我是有权拒绝交接的,所以延期交房的责任完全在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支持我上诉请求,驳回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吴某于2007年1月25日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属实,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票据足以证明。现吴某不认可,但其不能证明接收房屋时间为2008年4月,所以一审认定正确。2、虽然与吴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但因中牟县人民政府强令修建通往新鑫花园的唯一通道,致使建筑材料无法运往工地,造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我公司。经过我公司的努力,双方约定的X号楼于2006年12月5日前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吴某为了获取高额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迟迟不接收房屋,造成交房工作不能完成,所以对2006年12月5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应由吴某自行承担。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我公司聘请郑州市正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同期新鑫花园X号楼到X号楼X至X层房屋(面积在120-130平方米之间)月租金的评估结论,我公司的房屋月出租价为300元至340元之间,折合每天租金11元,与合同约定的日违约金相差4.9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全责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下调,以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上诉称接收房屋时间为2008年4月,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吴某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的收据不真实,因吴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吴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吴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称其迟延交房是由于政府强行修路造成,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责任,因政府修路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所以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称吴某为获取高额违约金,故意拖延与其交接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下调,因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的评估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就万分之五违约金是否过高,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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