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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再审申请人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与再审申请人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大公司1994年及以后各年与其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大公司赔偿从2000年12月22日起,因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仍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对马某某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马某某与正大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和开封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马某某与正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正大公司工作,之后每年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至2000年12月31日终止。2000年12月11日即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前,正大公司向马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1年8月24日,马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马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马某某送达了(2001)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马某某不服,双方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某某与正大公司自1991年至2000年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最后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已终止,其向仲裁部门提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马某某主张的确认自1994年至2000年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正大公司在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劳动部关于老职工可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典型的劳动合同欺诈行为。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已超期错误。在适用法律上,认为劳动部门X号文件中关于老职工可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正大公司答辩称,正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在隐瞒、欺诈的行为。正大公司从创立时起即为单一的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制度,马某某从国有企业进入合资企业,就应服从合资企业的用工方式,不可能继续延续其全民固定工身份。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年均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订,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我公司有行使自主劳动用工的权力。我公司不与马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是马某某在劳动过程中自身表现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正大公司系中外合资的企业法人,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其公司章程制定其自己的劳动用工制度。马某某在应聘到该公司工作时,对该企业的性质即已知晓,在到正大公司工作之后,即与原单位脱离了劳动关系,其已不具有全民固定工的身份,劳动部X号文的规定,是在劳动法生效前后,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为了贯彻推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用工制度,为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作出的通知性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指用人单位与在当时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固定工身份的老职工。马某某不是上述文件政策规定的范围,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马某某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时,在法定期间内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即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六个月之后有对此提出异议,超过了劳动争议应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同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在发布时已通过有关途径向社会公告,马某某以其在向法律咨询之后才知晓有关规定的理由不充分,其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在向律师咨询之后开始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马某某的工资单上虽然有有害补助的项目,但仍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系有害工种,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有害有毒作业,对其要求确认其岗位系有害工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1992年到2000年从事的工作为有害工种,1992年—1996年在炼油侵出工作,使用有溶剂汽油(主要成份正已烷),1996年—2000年在工作塔工作,粉尘很大,均属职业病范围,是有害工种。依据国法[1987]X号“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55岁退休”的规定,应该2002年退休。九年来其工资单上均有有害补助,却没有建立健康档案,没有按“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做职业健康检查,没有遵守并告知“老年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正大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向马某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2年12月12日开封市卫生局作出汴卫职监字(2002)第X号卫生监督意见书:一、马某某从事工作的岗位应视为有害作业工种;二、马某某在离岗时应由你单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三、请你单位自接本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为马某某安排健康检查。2003年2月27日,正大公司向马某某送达了让其到开封市防疫站职检科进行体检的通知。2003年3月6日开封市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对马某某进行休检,体检结果:心尖部可闻II级收缩期杂音,余未发现异常。

再审认为,马某某与正大公司从1991年至2000年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马某某的工资单上虽然有有害补助的项目,开封市卫生局监督局意见书显示马某某从事工作的岗位应视为有害作业工种,但其体检结果并非职业病。正大公司是否给马某某建立健康档案,是否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能直接导致正大公司与马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马某某聘到正大公司时,对正大公司的用工方式、用工制度就应知晓,其到正大公司工作之后,即与原单位脱离了劳动关系,已不具有全民固定工的身份,劳动部X号文是在劳动法生效前后,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为了贯彻推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用工制度,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作出的通知性规定:对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马某某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的范围,且其本人也从未向正大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合同到期后,正大公司本应将马某某的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没有移交,双方成讼,正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从事有害作业男55周岁退休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正大公司应当于2002年10月给马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而没有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县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正大公司补缴马某某养老保险金,并应给马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金从2000年12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不当。2、原审未引用民事诉讼法律中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不当。3、原审遗漏我为有害工种的诉讼请求不当。4、依照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正大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未支持我与正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错误。5、原审查明的事实印证正大公司对我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违法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封正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正大公司2000年12月11日即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合同将要终止前,向马某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的内容是提前告知马某某,正大公司自2000年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2001年度劳动合同,而不是终止与马某某签订的2000年度尚未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2000年度合同到期后,马某某53岁,不到退休年龄,又没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正大公司无法将其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故正大公司无法将马某某档案材料移交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不是双方成讼的原因,正大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在正大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被劳动部门认定为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基于这一事实,本案就不适用劳动部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由于马某某自2000年12月以后不再是正大公司员工,与正大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正大公司就没有义务为马某某补缴2000年12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另外,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马某某到退休年龄仍是正大公司员工,正大公司也只负有为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退休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原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正大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收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大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主张权利,正大公司向本院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时间,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争执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马某某主张争执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某某与正大公司签订并履行争执劳动合同后,既已不具有全民固定工的身份,故不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中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内容。马某某以上述《通知》内容请求正大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马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某某请求正大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主张的事实依据为正大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而正大公司解除与马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内容和劳动法律及规章的相关规定,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审驳回马某某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本案及一、二审程序后马某某年龄已到退休年龄的客观情况,判决正大公司为马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已妥善保护了马某某的权益。

综上,马某某与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的处理结果已妥善保护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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