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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南召县x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欠王峰、王兴贵父子借款,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将自己的一宗土地877.5平方米(证号为召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偿给王兴贵,王兴贵于2000年7月6日办理了召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20日,王兴贵与本案第三人范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该宗地以南召县地价评估事务所评估价20万元转让给范某某。2006年9月5日,范某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的职能部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核,并于2006年9月19日给范某某办理了召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7年10月16日,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因欠李某安借款,将自己的住宅一处转让给李某安,李某安于1999年2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1日,李某安因欠南召农行借款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李某安的房产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所作评估价x元上浮至x元变卖给本案原告。2008年9月16日,李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两次房产转让均未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土地行政登记是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把原属于王兴贵的土地过户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范某某,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有关程序,其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原告至今仍未办理有关土地手续,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本案应经复议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通过南召县人民法院购买李某安房产时,其转让住宅协议已明确说明该宗地没有出路,现却以无出路、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召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19日办理的召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为范某某颁证的人员没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也未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无权将划拨土地再行转让,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与范某某的证载土地相互重叠,造成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出路,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实属权属调查不清,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依据王兴贵与范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将王兴贵持有的土地证载面积过户给范某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不存在双方重叠情况。上诉人购房时明确其房产南、东无出路,且对在先已经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侵犯了其事后形成的事实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范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时间是2006年9月19日,早于李某某取得房产的时间,即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范某某颁发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与李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对南召县人民政府给范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李某某欲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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