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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蒙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5日,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某甲家的建房四至中标明的用地范围不准确,申请再审人吕某某是自然人,不是参照物,“西至吕某某”不明确。被申请人王某甲被批准的范围中明确标明起始点是东边的道,向西排至距申请再审人家院墙9.5米,被申请人所砌的院墙距申请人家的院墙还有9.5米的空间,这空间地应为农村集体所有,原一直为申请再审人所使用,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占用。两审法院更无权判决归被申请人使用,申请再审人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任某权利。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王某乙,建昌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四至中标明的“西至吕某某”的表述是指西至吕某某的宅院,而不是吕某某这个自然人。政府部门批准的西至吕某某的东院墙是依法确定给王某甲合法使用的,中间不存在9.5米的空间。申请再审人对案涉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的建房审批手续中四至已明确标明西至吕某某,被申请人王某甲就争议地段享有合法使用权,且相关政府部门已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王某甲建房用地面积明确、四至清楚,无需另行确权。至于其是否违规增大建房面积,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吕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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