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与修文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4-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黔经再字第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黔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地址在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修文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地址在修文县X镇阳明酒家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贵州银校实验银行(现更名为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以下称信用社)与原审被上诉人修文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称供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作出(1993)筑法经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以(1994)黔经监宇第l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供销公司在信用社购买了盖有开户行名称和签发单位帐号的现金支票一本,号码为(略)至(略)。三月八日,他人使用该本支票中的(略)号支粟到信用社支取现金四万四千元。信用社经询问来人并折角验印,认为没有问题,遂支付了该款。次日,供销公司到信用社取款,才发现前款被冒领。三月三十一日,供销公司委托贵州省公安厅对(略)号支票上的两枚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印文与预留印文不是同一枚模所盖印。原审判决认为:信用社未仔细:查辨真伪、严格把关,致使供销公司四万四千元被冒领,应负主要责任。供销公司遗失支票,对存款被冒领亦负有一定责任。并判决:一、撤销(1993)南经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信用社赔偿供销公司四万四千元;三、信用社偿付供销公司鉴定费、差旅费共计二千二百元。宣判后,信用社提出其已严格按规定进行了审查,认真履行了职责;供销公司的失职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供销公司,则认为支票上所盖印鉴是伪造的,其存款被冒领,责任应由信用社承担,信用社除应赔偿其资金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供销公司系信用社长期客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供销公司向信用社提供了一九九三年第一季度的现金使用计划。其中,三月份需使用现金四十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供销公司将一十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分存入信用社,存款帐户号为(略)。同日,供销公司向信用社购买现金支票一本,号码为(略)至(略),并预留了方形“修文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方形“李某印”字样的印鉴印文。三月八日,有人持供销公司在信用社购买的现金支票中的(略)号现金支票到信用社请求支付。该现金支票记载:签发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七日,开户行名称为贵州银校实验银行遵义路营业处(即信用社),签发单位帐号为(略),收款人刘碧兰,金额四万四千元,用途为煤款。在签发人名称处加盖了方形“修文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印”的印鉴,收款人栏加盖了“刘碧兰印”的印鉴。信用社经审查,供销公司帐上尚有一十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一角八分存款,采用折角法将现金支票上的“修文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李某印”的印文与供销公司预留印文进行比对,认为相符,遂从供销公司帐上支付了该款。三月九日,供销公司到信用社取款,双方才发现三月八日所付款系被冒领。嗣后,供销公司发现其现金支票短少四张,号码为(略)至(略)。三月三十一日,供销公司委托贵州省公安厅对(略)号现金支票上签发人处的两枚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略)号现金支票上印文与预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

本院认为:供销公司在信用社开立(略)号帐户,并在该帐户内存入一十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分,双方即建立了资金关系。基于该资金关系,供销公司从信用社购买了一本号码为(略)至(略)的现金支票,并预留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印各一枚印鉴印文,双方即建立了委托付款关系,信用社应根据供销公司在现金支票上的记载,为其付款。就(略)号现金支票而言,其记载了签发人名称、签发人帐号、签发日期、金额、收款人、付款人及有关印鉴等应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受理该现金支票后,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且供销公司帐上有足够的存款供支付,即按票面记载的指示予以付款。虽然现金支票上的印文与预留印文的差异不易辨别,信用社的付款在主观上无过错。但是,经科学技术鉴定,现金支票上的印文与预留印文不是同一印模所盖印,客观上造成了供销公司资金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造成的资金损失,信用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供销公司对其购买的现金支票保管不善,以致他人伪造印鉴加盖在(略)号现金支票上,并持票冒领供销公司资金四万四千元,是造成该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应由供销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责任不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经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信用社赔偿供销公司一万三千二百元;

三、其余经济损失由供销公司自行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由信用社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供销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信用社已预交一千九百三十元,供销公司已预交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供销公司尚应付给信用社:七百九十七元。

上述各款项相抵后,信用社应偿付给供销公司的一万二千四百零三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骏德

代理审判员姚毅

代理审判员金华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